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五號
上訴人甲○○原名涂
號18號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同案被告 林松樺 於首次偵訊時即供明:本件互助會於第五會將開標時,上訴人要求伊將會借給他標,伊同意借他標,並同意其簽發伊名義的本票等語;參以該互助會本即約定得標者須簽發本票給活會會員,以擔保會款之履行,林松樺亦曾收受得標者簽發之本票,原判決僅憑林松樺嗣後翻異之詞,不採上訴人之辯解,遽入人於罪,顯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林松樺於首次偵訊時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係虛偽不實,業經原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判決不採林松樺於首次偵訊時之供述,而採信其嗣於第二次偵訊時及在第一審法院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資為論罪基礎,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冒林松樺之名詐標會款後,再交付偽造之「 林松華 」名義本票給活會會員 葉清道 等人,以擔保會款之履行,核與上開說明不同,原判決認上訴人除犯偽造有價證券外,尚牽連犯詐欺取財罪,並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法則之適用,尚無違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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