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雯選任辯護人岳世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3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959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嘉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陳嘉雯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
財,竟利用國稅局之統一發票兌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行兌獎之漏洞,以APP掃描他人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CODE並進行兌獎之方式詐取金錢,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及其先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見簡字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後於偵查中已將詐得款項匯還財政部國稅局(見他字卷第23頁匯款書),嗣於審判中並坦承犯行,獲得被害人原諒(見易字卷第31頁),知所悔悟,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數額,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雖其所為非是,惟於法院審判中已坦認犯行,有悛悔之意,損害被害人法益部分則未經被害人追究(見他字卷第86頁、易字卷第31頁),考諸刑罰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既已表明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件詐得之財物,已匯還財政部國稅局,有卷附匯款書可憑(見他字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蓓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27號被告陳嘉雯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雯先於某不詳時、地,利用手機程式平台下載國稅局發佈之APP「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前開APP),即得透過翻拍電子發票QRCODE後,前開APP即依據QRCODE內所含發票號碼資料轉存前開APP中,該APP並將自動將發票號碼電磁紀錄進行統一發票兌獎,中獎金額則自動轉入前開APP使用者所綁定的個人金融帳戶內,不需將實體發票持往兌獎窗口進行兌獎。詎陳嘉雯於民國110年7月至8月間某不詳時間,於臉書社群網站而見其友人 吳幸芬 在個人臉書網頁張貼中獎發票(發票號碼:NM00000000)之翻拍照片,竟意圖為自己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8月6日11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持上揭手機APP掃描 吳幸芳 所張貼電子發票照片之QRCODE並進行兌獎,致系統程式因誤認陳嘉雯為中獎人或得同意領獎之人,將中獎金額新臺幣1,000元匯入陳嘉雯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藉此方式詐得屬吳幸芬所有之發票獎金。嗣經吳幸芬委請家屬 吳采融 持紙本發票前往超商兌獎,發現該發票已遭他人兌獎完畢,並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反應,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政部南區國稅局談話筆錄證明其有下載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平日有使用手機APP存發票及掃電子發票習慣,且與吳幸芬為臉書好友關係之事實。2證人吳幸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曾將中獎發票翻拍照票登載於臉書個人網頁,且被告與其為臉書好友關係,其嗣後委託吳采融持紙本發票帶其兌獎,發覺該發票已事前遭他人兌獎完畢之事實。3證人吳采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曾有持吳幸芬所有之紙本發票前往超商兌獎,經店員告知此發票已遭他人領走而無法領兌,乃向財政部詢問反應之事實。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7639號函暨函附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領得前開發票獎金1,000元之事實。2.證明被告有使用APP應用程式兌獎並使用其所持用之中國信託帳戶以收受中獎獎金之事實。5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電話紀錄表1紙證明吳采融持前開紙本發票領兌時始知悉獎金已遭領兌完畢之事實。6EAI218P中獎清冊批次下載資料1紙證明被告透過兌獎APP檢據電子發票證明聯而以自動兌獎方式,領得前開發票獎金1000元之事實。7中獎發票正反面影本1份證明前開中獎發票之紙本原持有人為吳幸芬、吳采融等人之事實。8吳幸芳臉書截圖資料1份證明被告與吳幸芬為臉書好友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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