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嘉監裁字第裁70-Z50II0144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十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前開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並非異議人所為,且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經立法委員 蔡同榮 服務處主任 蔡文旭 先生洽貴單位趙課長,所調區之當初違規罰單之簽名亦非本人簽,又遭扣之駕照,雖各項資料符合,惟相片亦非本人,顯有變照之嫌,是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等語。
二、經查: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及九十年一月十日分別因職業駕照未審驗及酒後駕車等違規行為對自稱為「甲○○」之駕駛人製開罰單,而九十年一月十日當日警員於舉發之同時,並有扣留該行為人之駕照,詳予對照前開二張罰單,該人為警舉發時所駕駛之車輛均為UI-8515號自小客車,車主均為 何英琴 ,是前開二罰單之行為人極有可能為同一人,核先敘明。
(二)證人即UI-8515號自小客車何英琴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上所示的汽車是誰在開?)是我弟弟 何應綜 跟我說他要買車子,不想讓他女朋友知道,所以要登記在我的名下,我認為沒有關係,就答應他::車子是我弟弟的,車子我只有坐過一次::(問:駕駛執照上的人,是否是你弟弟?)是的,就是何應綜::」
(三)再者,異議人之駕照,確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遺失而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補發,此有高雄市監理處高市監南字第00200225125號函及其所附遺失補照登記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而前開所扣留之駕照,其發照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應為異議人所遺失之駕照無訛,本院再將前開補照登記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十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甲○○簽名進行比對,二者筆跡顯然不同,且無任何證據證明異議人與 何英綜 認識且曾借用其所使用之車輛,異議人稱其並非本案之行為人,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既無積極之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自難認原裁決機關所為之處分為適法,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由本院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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