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八號
自訴人憶泉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自訴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至自訴人設於台北市○○區○○街一段二九五號連絡處,詐稱要靠入自訴人公司參加營運,雙方言明牌照借被告使用,但每月須付行費、稅金、保全一切費用,豈知被告取得牌照後,竟一去不回,一切費用均不付,連年度驗車均不驗,遭開立之罰單亦不繳納,均由自訴人公司承擔,致自訴人公司蒙受莫大損失,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要件。查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是借我們公司的牌照靠行,車子是他自己的。」、「(問:那你們為何要借他靠行?)答:因為我們是公司,只要他來靠行,我們要收行費,而且被告向我們買車,同時請求要靠行,我們就借他。」、「(問:被告如何施詐術欺騙你們,使你們讓他靠行?)答:被告說得很好聽,說他每個月會依照契約給我們行費,說他很認真,請求我們讓他靠行,我們就讓他靠行。」、「(問:牌照有無取回?)答:大牌我去年年底有去被告三和路一段十七巷五號的家中拿回來。」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依自訴代理人上開所述,任何人只要願意繳納行費,而向自訴人公司要求靠行,自訴人公司均會同意,被告向自訴人公司要求靠行營業時,雖說他很認真,會依約繳納行費等語,但被告為靠行契約之一造,本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其上開話語,僅是重申會履行法律上義務,並不能與施用任何詐術等同視之。又被告向自訴人公司借牌靠行營業,係為其自己工作,非受自訴人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被告究係基於何種原因或爭議,嗣後遲延不為給付行費、稅金、保全費用及違規罰款,乃屬民事債務糾葛應由自訴人另循民事途徑請求救濟,且被告事實上亦終無得以免除債務之可能,亦即無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即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背信犯行,是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揭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