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憲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緩字第113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張憲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竟於緩刑期間內之109年12月24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0年4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又受刑人未依期限向公庫繳納上開緩刑所命應支付公庫之款項,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事由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經查,乙案係於甲案緩刑期間內之110年4月28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係於110年6月25日繫屬本院,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函為憑,是檢察官係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之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且受刑人住於宜蘭縣○○鎮○○路○○號11樓之8,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該規定於94年間新增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舊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舊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又修正後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爰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個案情形,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兩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以,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乃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使受刑人不致因輕微因素,而斷絕其悔改自新之機會,甚而造成其原有之人際關係、家庭及社會、經濟生活中斷,此不僅無助於更生,反有害於受刑人之再社會化,是法院對於裁量撤銷緩刑之審酌,尤應嚴格、謹慎,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該案並於109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9年10月28日至110年10月27日(即甲案);嗣受刑人又於緩刑期間內之109年12月24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0年4月28日確定在案(即乙案),此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此情固堪認定。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資料,受刑人於甲案所犯竊盜罪,與其於乙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行為態樣、主觀犯罪惡性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而甲案之原審法官審酌受刑人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已與該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受刑人已具悔意,且受刑人於該案遭警查獲後,所竊之物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更於該案審理時表明請從輕量刑等情,乃認受刑人經該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受刑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是本院考量既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所犯之乙案,與甲案之罪質迥異,且受刑人雖犯乙案,然於乙案犯罪後亦坦承其犯行,態度非惡,且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亦非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是單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罪質迥異之乙案,尚不足使本院對甲案判決之矯治效果產生任何懷疑。其所犯甲案經宣告有期徒刑之處罰,業已達儆懲效果,仍得預期受刑人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之執行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觀念。本件尚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罪質迥異之乙案,即遽認其甲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有生何等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因受刑人另犯乙案案件而足使甲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從而,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甲案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
(二)至聲請人固另以受刑人未於110年4月27日前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款項,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情形,而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查受刑人因本件竊盜案件(即甲案),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該案並於109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業如前述,是受刑人依甲案緩刑所附之條件,應於110年4月27日前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款項,固堪認定。
然聲請人雖以本件聲請書記載「本署寄發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4月27日前項公庫繳納新臺幣6萬元,受刑人逾期未履行。」等情,惟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就證明前述事實之證據,如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通知及合法送達該通知之送達證書等,均付之闕如、一概未附。是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及卷內現有資料,尚無法確認檢察官是否已通知受刑人繳納前揭緩刑條件所示應繳納之款項,亦無法確認該等通知是否已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更無法確認受刑人是否確實未如期繳納,是本件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尚屬無法證明,更無從確認受刑人是否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節重大」情事,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之宣告,亦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存資料,尚難認被告已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或第4款之情形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受刑人之原緩刑宣告,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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