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芝逸選任辯護人李衣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298號、110年度偵字第17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芝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補充更正為「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寄送」、第12行補充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林芝逸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玉山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俞 志良 、林 豐揚 , 侵害渠 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
2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玉山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2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113頁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瞭解所為有所錯誤,頗有悔悟之心,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復已依約分別賠償 俞志良 、 林豐 揚各3萬元、5,000元(見本院卷第155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2人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又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係參考被告與告訴人2人所成立之和解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39至141、151至153頁),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被告交付之玉山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下開緩刑條件參考被告與告訴人俞志良、 林豐揚 所成立之和解契約書││內容。│├──────────────────────────────┤│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俞志良新臺幣5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俞志良││指定帳戶:於俞志良收到和解契約書並通知被告後1日內給付3││萬元,餘款2萬元則自民國111年2月起,分6期償還,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第1期給付新臺幣5,000元,第││2至6期給付新臺幣3,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豐揚新臺幣4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林豐揚││指定帳戶:於林豐揚收到和解契約書並通知被告後1日內給付5,││000元,餘款3萬5,000元則自111年2月起,分18期償還,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第1至17期給付新臺幣2,00││0元,第18期給付新臺幣1,000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298號
第17480號被告林芝逸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芝逸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3日18時24分許,在高雄市新崛江附近某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俞志良、林豐揚2人施詐,致俞志良、林豐揚2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俞志良、林豐揚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俞志良訴由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林豐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芝逸固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網路看到代辦信用貸款廣告,加對方LINE,對方自稱是王老師,對方跟我說會將錢匯款到我的帳戶內,簽約的時候會再將提款卡還給我,我之前有和銀行貸款過,銀行沒有向我要提款卡,我有收到銀行帳戶出入的簡訊,我當下有傳訊息問,因為我們隔天要放款,當時聯絡不到對方,所以後來晚上我有去報警云云。經查:
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且告訴人俞志良、林豐揚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4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俞志良、林豐揚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俞志良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各1張、告訴人林豐揚所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畫面擷圖1張,足認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款項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貸款業者即自稱「王老師」
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惟縱認其所述屬實,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老師」之人,已有可疑之處。且細觀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至遲於
110年3月17日10時24分許已知其金融帳戶內已有不明款項進出,竟仍未採取掛失等方式阻止被害人之損失擴大,足見其有容任所交付之帳戶資料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與社會常情明顯乖違,難認有何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合理正當事由,洵無足採。
㈢又查,被告雖辯稱自稱「王老師」之人表示提供提款卡、密
碼係為將所貸款項匯入其帳戶內,然觀諸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其於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已向對方表示「只是因為如果把提款卡給你們好像對我來說比較危險一點」等語,可徵被告對本件交付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已有所疑慮,且其偵查中亦自承:(問:之前有無跟銀行或錢莊借錢?有跟你要帳戶提款卡嗎?)有。沒有;(問:
總共交付幾本帳戶,分別為哪家銀行)一共2本,除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外,還有永豐銀行;(問:你上開所述對方跟我說會將錢匯款到我的帳戶內,簽約的時候會再將提款卡還給我,為何需要兩個帳戶?)因為對方說要方別匯款到兩個帳戶。我沒有問他為何要這樣做等語,衡情,倘帳戶資料確係用於匯入貸款,又何需提供多本帳戶資料,且被告亦有向金融機構借貸之經驗,對上開顯然異於常情之要求,被告竟未對此質疑,即逕將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其永豐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素未謀面之「王老師」使用,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以上開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使用,是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執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復陳稱:(問:依照你上開所述,你在寄送提款卡之前就知道有人會將錢匯款到你的帳號內?)是。因為我要借貸。對方說會把錢匯款進來等語,是被告顯已知悉將有不詳來源之金錢進出其申設之上開帳戶,其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他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法從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宋文宏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㈠│俞志良│110年3│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俞│110年3│10萬元││││月16日19│志良之姪陳堂名義│月17日10│││││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俞志良,│時20分許│││││起│佯稱:有金錢急需20│││││││萬元云云,致俞志良│││││││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㈡│林豐揚│110年3│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友│110年3│4萬元││││月14日16│人 小高 撥打電話向林│月16日13│││││時 許起 │豐揚佯稱:因為有14│時48分許││││││萬的票款需求,要向│││││││其借款云云,致林豐│││││││揚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