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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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0號
110年度訴字第58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舒瑜
張雅婷方聖百楊雅真戴于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555號、109年度偵字第18704號、109年度偵字第2155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871號、110年度偵字第7413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2312號、109年度偵字第23408號、110年度偵字第7529號、110年度偵字第389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7號、110年度偵字第6744號、110年度偵字第509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7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舒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聖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于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雅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聖百、何舒瑜、戴于翔依其等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以轉帳匯款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戴于翔先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甲)交給何舒瑜,何舒瑜再於同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彩瑄髮妝店」,將帳戶甲交付給方聖百,方聖百再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酸辣」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帳戶甲之提款卡密碼,藉以幫助他人犯罪;何舒瑜另於同年4月間某日,在上址「彩瑄髮妝店」,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乙)交付給方聖百,方聖百再轉交給「全酸辣」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何舒瑜、戴于翔、方聖百知悉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並告知帳戶乙之提款卡密碼,藉以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甲、乙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對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使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時間轉帳匯款所示金額至帳戶甲、乙內,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雅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以轉帳匯款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之租屋處,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丙)交給楊雅真(詳下述),楊雅真再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帳戶丙之提款卡密碼,藉以幫助他人犯罪(無證據證明張雅婷知悉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丙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對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使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轉帳匯款所示金額至帳戶丙內,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楊雅真於109年4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人指示而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角色,其與「阿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項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雅真於109年4月間,在張雅婷位於高雄市前金區租屋處,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向張雅婷收購張雅婷所有之帳戶丙(詳上述)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上繳給「阿凱」,以供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無證據證明楊雅真知悉該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丙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帳戶丙內,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擔任車手提領上開款項,而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楊雅真於109年4月間,與「阿凱」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雅真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丁)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上繳給「阿凱」,楊雅真並以其使用之LINE(暱稱「 詹婷 」),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4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楊雅真指示匯款至帳戶丁內,再由「阿凱」提領款項後交付與楊雅真。嗣因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 徐筱薇 、陳 佳浩 、 陳麗 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呂昌 嶽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李凱 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許哲誠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方局、 劉東樺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曾子銘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葉綵潔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吳宇 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蕭宇 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張信璟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何舒瑜、張雅婷、方聖百、楊雅真、戴于翔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0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511頁、卷二第17、215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舒瑜、方聖百、戴于翔、楊雅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二第16-17、19頁),被告張雅婷亦坦承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卷卷二第175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筱薇於警詢【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警一卷)第15-18頁】、 呂昌嶽 於警詢【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09359294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3-57頁】、 李凱琳 於警詢【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11033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5-39頁】、 陳佳浩 於警詢(見警三卷第45-47頁)、許哲誠於警詢(見警三卷第51-55頁)、 陳麗萍 於警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三(下稱偵六卷)第0000-0000頁】、劉東樺於警詢(見偵六卷第0000-0000頁)、曾子銘於警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812號卷(下稱偵十卷)第17-19頁】、葉綵潔於警詢【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18332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85-89頁】、 吳宇軒 於警詢(見警四卷第121-122頁)、 蕭宇汎 於警詢及偵訊【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22號卷(下稱偵十三卷)第7-8、91-92頁】、張信璟於警詢【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098983號卷(下稱警七卷)第13-16頁】、證人即被害人 顧真 音於警詢(見警三卷第25-27頁)、 趙正豪 於警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下稱偵四卷)第351-355頁】證述相符,並有帳戶甲之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63-103頁)、帳戶乙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3-74頁)、帳戶丙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5-76頁)、被告何舒瑜與方聖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警三卷第173-183頁)、被告張雅婷與楊雅真之LINE對話截圖(見警一卷第65-71頁)、(附表編號1)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三卷第29-31、105、113頁)、(附表編號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記錄(見偵六卷第0000-0000、1825、1849、0000-0000頁)、(附表編號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記錄、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0000-0000、177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下稱偵十六卷)第319-333、347-349頁】、(附表編號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93-95、99、115頁)、(附表編號5)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三卷第49-50、109、117、121-13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三字第11030712900號卷(下稱警五卷)第103、107-108頁】、(附表編號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 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記錄、投資網頁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359-365、371、399、435-436、438、461-4
64、483-486頁)、(附表編號7)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三卷第41-44、107、115頁、警五卷第116、119、120頁)、(附表編號8)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記錄(見警三卷第57、111、119、135-157頁)、(附表編號9)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十三卷第10-11頁)、(附表編號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23-125頁)、(附表編號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十卷第7-11、47-49、67-73、80頁)、(附表編號12)匯款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記錄、臉書廣告、投資網頁資料(見警二卷第59-63、77-78、83-93頁)、(附表編號1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網頁刊登資料、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9-55、77-78、81-83頁)、(附表編號14)帳戶丁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七卷第29-45、61-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信。
2、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6555、18704、21556號)及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7號)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被告方聖百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不詳成員間有共犯加重詐欺罪之情形,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罪名之共同正犯,然此情為被告方聖百否認在卷。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何舒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急需用錢,打電話問方聖百能否借錢給我,方聖百說他沒有錢,我請他幫我問,或朋友有無可以借錢,他說他有上網幫我問到有另一個管道,說交本子(意指:銀行帳戶)會有報酬,因為我上班很忙,我就分兩次,將戴于翔的第一商銀、我的合作金庫交給方聖百,他就幫我交給那邊的人,方聖百有傳那個人電話給我,那個人後來有來找我,他說我的身分證沒拍清楚,叫我跟戴于翔當面拿給他拍,我問那個人錢什麼時候會下來,他說5至7天。原本說3個月會還我本子,後來沒有收到報酬就出事了,我問方聖百為何會這樣,方聖百有打電話詢問,我打過去也沒有人接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1-29頁),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戴于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前公司有金錢糾紛,我問何舒瑜有無錢,她說他沒錢,她說先問方聖百有沒有錢可以借,方聖百說沒錢可以借,之後方聖百說有找到管道,我把本子交給何舒瑜,何舒瑜轉交給方聖百,後來有人來找我,說我的照片沒拍清楚,要重新拍照。我的本子交出去後,沒有拿到錢,方聖百就先拿他的錢14,000元借我,他叫我拿到本子的錢再還他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1-33頁)所陳述之內容一致,亦與被告方聖百與被告何舒瑜間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相符(見警一卷第61-64頁),是認被告何舒瑜、戴于翔上開於本院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而觀之本件被告何舒瑜、戴于翔、方聖百交付帳戶之模式,係由被告戴于翔、何舒瑜主動先向被告方聖百借錢、尋求借錢管道,被告方聖百嗣後方告知渠2人可以提供帳戶獲得報酬等情節,難認被告方聖百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固定之上下隸屬或是合作關係,被告方聖百收取被告戴于翔、何舒瑜之帳戶進而交付與不詳之人之目的僅係就各該次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相當之利益,其犯罪模式注重按件獲取報酬,並非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通盤之犯罪計畫,而以此等行為在詐騙集團中之角色分工,無從認被告方聖百有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犯行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且被告方聖百所為收取帳戶行為亦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難論以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被告方聖百僅提供帳戶甲、乙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未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騙之過程,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方聖百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係以三人以上共犯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有所認知,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方聖百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
3、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6871號)固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認被告楊雅真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不詳成員間有共犯加重詐欺罪之情形,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罪名之共同正犯,然此情為被告楊雅真否認在卷,辯稱:不是我刊登廣告,是她(告訴人張信璟)主動加我LINE,我都只有跟「阿凱」接觸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402頁、卷二第99頁)。參以被告楊雅真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註冊博奕網站時有提供帳戶丁,LINE暱稱「詹婷」是我,我有請「阿凱」幫我領帳戶丁的錢,109年4月13日17時23分許在華南銀行鳳山分行ATM領錢的人是「阿凱」,錢領出來是交給我等語【見警七卷第4-6、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71號卷(下稱偵二十一卷)第41頁】,再參以告訴人張信璟與「詹婷」之LINE對話記錄(見警七卷第35-45頁),堪認告訴人張信璟係依「詹婷」之指示匯款,本案既係由被告楊雅真使用「詹婷」之名義與告訴人張信璟對話進而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張信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楊雅真使用之帳戶丁,再由「阿凱」領取款項後交給被告楊雅真,且綜合全卷證據亦查無尚有其他參與本案之人,是以,難認本件有「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張信璟雖於警詢時稱:我是在網路上發現短期兼職網站,我點進去,就跳到LINE,我就加「詹婷」好友,我向「詹婷」詢問兼職事宜,她向我介紹投資網站,並傳送網址給我,我就在裡面儲值等語(見警七卷第13-15頁),然遍查卷內資料,並無告訴人張信璟所述之相關網頁資料,而本院亦認定係由被告楊雅真以LINE與告訴人張信璟聯繫後對其施以詐術,業已敘述如上,是以,誠難認定被告楊雅真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楊雅真所為,無證據顯示其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所列加重要件行為或犯意之情形,應僅屬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4、被告張雅婷就其交付帳戶丙之行為承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卷二第175頁),然被告張雅婷於本件行為時係年齡已屆24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及生活歷練,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者,極可能是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並據以取得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卻僅因缺錢而貪圖租金報酬,甘冒風險,任意將自己申辦之帳戶丙資料,交付予被告楊雅真,該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雖然帳戶丙之戶名仍為被告張雅婷,外觀上顯示帳戶丙之款項係由被告張雅婷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帳戶丙之人取得,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張雅婷名義後面恣意為之,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張雅婷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進行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徐筱薇匯入款項後旋即提領,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帳戶丙存、提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洗錢犯行,是以,被告張雅婷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堪認定。
5、其中關於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6555、18704、21556號)及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6871號)有誤部分,分列更正如下: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告何舒瑜之合作金庫帳號(即帳戶乙)另記載「000-0000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確認此帳號係屬贅載(見本院卷卷二第35頁),應予刪除。
(2)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呂昌嶽部分,起訴書於附表編號6「轉帳時間」所載「109年4月23日16時23分」、「109年4月23日19時39分」與證人呂昌嶽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4頁)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所示時間不符(見警二卷第77-78頁),顯係誤載,應更正為「109年4月17日16時23分」、「109年4月17日19時39分」。
(3)追加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張信璟匯款至帳戶丁之時間為「109年4月13日17時15分」,然與帳戶丁之交易明細所載時間不符(見警七卷第61頁),應更正為「109年4月13日17時12分許」。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楊雅真固坦承有以8,000元代價向被告張雅婷收取帳戶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行為只是幫助詐欺等語。但查:
1、被告楊雅真以8,000元代價向被告張雅婷收取帳戶丙後,隨即將帳戶丙交給「阿凱」,嗣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徐筱薇,致告訴人徐筱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分別匯款46,000元、4,000元至帳戶丙之事實,業經被告楊雅真於本院坦認屬實(見本院卷卷一第402頁、卷二第16頁),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雅婷於警詢(見警一卷第12頁)、證人即告訴人徐筱薇於警詢(見警一卷第15-18頁)證述相符,並有帳戶丙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網頁刊登資料、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9-55、75-78、81-83頁),足認被告楊雅真上開坦承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信。
2、被告楊雅真雖為如上抗辯,但參以被告楊雅真於本院陳稱:我跟張雅婷收的帳戶是交給「阿凱」,他說交一個帳戶有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402頁),及佐以其與被告張雅婷之LINE對話記錄(見警一卷第65-71頁),可知係由被告楊雅真主動向被告張雅婷提及「本子,每個月8000」,被告楊雅真並在LINE中將其與「阿凱」間有關屆時帳戶被列為警示時應如何與銀行或警察應對之「教戰手冊」對話內容傳送予被告張雅婷等節;則參以本件被告楊雅真向被告張雅婷收購帳戶之模式,且綜觀本案犯罪事實四被告楊雅真所涉之犯行(本院業已敘述如上),洵堪認定被告楊雅真與「阿凱」間有固定之上下隸屬或是合作關係,被告楊雅真與「阿凱」係基於通盤之犯罪計畫,而以此等行為之角色分工,堪認被告楊雅真有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犯行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應屬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
3、起訴書雖認被告楊雅真此部分犯行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然為被告楊雅真所否認,參以被告楊雅真於本院所陳述之內容(見本院卷卷一第402頁)、被告楊雅真與被告張雅婷之LINE對話記錄(見警一卷第65-71頁)及觀諸本案全卷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雅真除與「阿凱」聯絡外,尚有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所聯繫,因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雅真與本件詐欺集團2名以上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疑唯輕原則,當不得遽認被告楊雅真具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證人即告訴人徐筱薇於警詢時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廣告性社團說能免會費、可以賺錢,之後我就點進去,就把我導引到LINE,接著我就加「麥哥」好友,他就請「薇薇」教我如何入金、出金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並提出臉書之網頁資料(見警一卷第35頁)為據,被告楊雅真雖有將帳戶丙之資料交付予「阿凱」使用,而有共同犯詐欺罪之故意,已如上述,惟參以被告楊雅真於犯罪事實三所從事之行為分工係收取帳戶,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楊雅真對於上開對公眾施以詐術之詐欺手法有所認知,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楊雅真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雅婷、楊雅真所辯尚無可採,被告5人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方聖百、何舒瑜、戴于翔提供帳戶甲、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張雅婷提供帳戶丙予被告楊雅真,由其轉交予「阿凱」,均屬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渠等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方聖百、何舒瑜、戴于翔、張雅婷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方聖百、何舒瑜、戴于翔、張雅婷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方聖百、何舒瑜、戴于翔、張雅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經查,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告楊雅真向被告張雅婷收取帳戶丙之資料後,隨即將之交付予「阿凱」使用,致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徐筱薇匯款至帳戶丙後旋遭不詳人士領取,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楊雅真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犯罪事實四(即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方聖百、楊雅真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業已敘述如上),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意旨,對被告方聖百、楊雅真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罪科刑。公訴意旨就被告方聖百、何舒瑜、戴于翔、張雅婷前開犯行均漏論刑法第30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且本院業已補充告知法條,無礙被告方聖百、何舒瑜、戴于翔、張雅婷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方聖百應成立正犯,然如前所述,本院認應僅成立幫助犯,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份罪名並無變更,僅正犯、從犯之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楊雅真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示犯行,與「阿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楊雅真收取帳戶丙後轉交予「阿凱」,隨後詐欺集團成員騙得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徐筱薇多次匯款至帳戶丙,係利用告訴人徐筱薇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告訴人徐筱薇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方聖百交付帳戶甲、乙予不詳之人之一行為(分次),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次犯行;被告何舒瑜交付帳戶甲、乙予被告方聖百之一行為(分次),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戴于翔交付帳戶甲予被告何舒瑜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各次犯行,顯係分別以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方聖百、何舒瑜、戴于翔、張雅婷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楊雅真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方聖百、何舒瑜分次交付帳戶甲、乙之行為,所犯為2罪,被告楊雅真如犯罪事實三、四之行為,所犯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楊雅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5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楊雅真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被告楊雅真所犯上揭2犯行,依其犯罪情節,認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方聖百、何舒瑜、戴于翔、張雅婷所為屬幫助犯,所涉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方聖百、何舒瑜、戴于翔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幫助洗錢犯行,被告楊雅真承認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方聖百、何舒瑜、戴于翔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有二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被告楊雅真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八)審理範圍部分:
1、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7413號、110年度偵字第6871號),核均屬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3、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27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7、674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312、23408號、110年度偵字第5093、7529、38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雖部分告訴人(被害人)不同,因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九)量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聖百、何舒瑜、戴于翔、張雅婷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竟無視政府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而成為詐欺集團幫兇之宣導,輕率提供前述帳戶資料,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楊雅真前於106年間即已因提供帳戶而經法院判決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又於本案主動向他人收購帳戶,復提供自己的帳戶並對告訴人張信璟實施詐欺行為,造成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告訴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被告5人之行為均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方聖百、何舒瑜、戴于翔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張雅婷、楊雅真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各自提供(交付)帳戶之數量、侵害之告訴人(被害人)數量及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各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情形(有各該調解書、和解書、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5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卷二第100-101、181-182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依被告方聖百、何舒瑜犯罪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並考量被告方聖百、何舒瑜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時間相近,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等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被告楊雅真如欲就各罪定應執行刑,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請求之,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1、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得款項,然被告方聖百、張雅婷、戴于翔、何舒瑜、楊雅真僅係提供帳戶甲、乙、丙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張雅婷於本院陳稱:我還沒拿到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401頁),被告方聖百於本院陳稱:對方跟我說要先測試帳戶,測試完才會給錢,我沒有拿到錢,何舒瑜跟戴于翔拿到的錢是我先給他們,想說他們賣帳戶拿到錢可以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401頁),被告楊雅真於本院陳稱:原本「阿凱」跟我說交一個帳戶有8,000元,說測試之後會給我錢,但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402頁),被告何舒瑜於本院陳稱:當時說交一個帳戶就有13,000至14,000元,我先交戴于翔的第一商銀帳戶,但錢沒有下來,隔幾天方聖百拿他的錢先給我們。一星期後我又交一本我的合作金庫帳戶,過一、二天就出事了,錢也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505-506頁),被告戴于翔於本院陳稱:帳戶交出去後我沒有拿到錢,那時候方聖百先拿他自己的錢借我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2頁),此外,遍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5人有因提供帳戶甲、乙、丙之行為而獲得不法利益或所得,是尚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2、被告楊雅真如犯罪事實四所示,其向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張信璟詐得之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楊雅真業已與告訴人張信璟調解成立,並已賠償10,000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46號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4號卷第95、2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於被告5人提供之帳戶甲、乙、丙、丁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而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5人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款項並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李汶哲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協展、朱婉綺、陳雅詩、吳怡蒨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陳美芳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表│├─┬───┬───────┬────┬────┬────┬───────┤│編│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號│被害人││││││├─┼───┼───────┼────┼────┼────┼───────┤│1│被害人│108年11月底,│109年3月│160,000│戴于翔第│〈本案〉│││ 顧真音 │顧真音於臉書看│24日13時│元│一商銀帳│109年度偵字第││││到輕鬆賺錢廣告│42分許││號(007│16555、18704、││││,之後即依詐欺│││)000000│21556號││││集團成員指示加│││18066號│││││入LINE,暱稱「├────┼────┤帳戶│〈併辦〉││││ 鄧義雲 」之人並│109年3月│160,000││新北地檢110年││││向顧真音誆稱可│30日13時│元││偵字第297號││││代其操作金錢賺│52分許│││││││錢等語,致顧真││││〈追加〉││││音陷於錯誤而依││││110年度偵字第7││││指示匯款。││││413號│├─┼───┼───────┼────┼────┼────┼───────┤│2│告訴人│108年12月18日│109年3月│150,000│戴于翔第│〈併辦〉│││劉東樺│,劉東樺陸續投│24日│元│一商銀帳│110年度偵字第││││注於「馬尼萊娛│││號(007│3893、7529號、││││樂城」博奕網站│││)000000│新北地檢110年││││,之後於109年3│││18066號│偵字第297號││││月19日欲領出款│││帳戶│││││項時,詐欺集團││││〈追加〉││││成員某線上客服││││110年度偵字第7││││向劉東樺誆稱需││││413號││││匯入保證金後方││││││││可退金等語,致││││││││劉東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告訴人│109年3月9日22│109年3月│50,000元│戴于翔第│〈併辦〉│││陳麗萍│時35分許,陳麗│27日14時││一商銀帳│110年度偵字第││││萍於社群網站臉│34分許││號(007│3893號、桃園地││││書(下稱臉書)│││)000000│檢110年度偵字││││看到增加收入之│││18066號│第11272號、新││││廣告,之後即依│││帳戶│北地檢110年偵││││詐欺集團成員指││││字第297號││││示加入LINE,某││││││││自稱「leo老師││││〈追加〉││││」之人向陳麗萍││││110年度偵字第7││││誆稱可於平台套││││413號││││利賺錢等語,致││││││││陳麗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4│告訴人│109年3月中旬,│109年4月│30,000元│何舒瑜合│〈併辦〉│││葉綵潔│葉綵潔於臉書看│17日19時││作金庫帳│109年度偵字││││到渣打理財通廣│10分許││號(006│第23408號││││告,之後即依詐│││)000000│││││欺集團成員指示│││0000000│││││成為會員,並加│││號帳戶│││││入LINE群組,暱││││││││稱「 小李姐 」、││││││││「 邱哥 」之人向││││││││葉綵潔誆稱可代││││││││其操作獲利等語││││││││,致葉綵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5│告訴人│109年3月20日,│109年3月│9,000元│戴于翔第│〈本案〉│││陳佳浩│陳佳浩於交友軟│30日13時││一商銀帳│109年度偵字第││││體認識LINE暱稱│15分許││號(007│16555、18704、││││「菁菁」之詐欺│││)000000│21556號││││集團成員,之後│││18066號│〈併辦〉││││「菁菁」即向陳├────┼────┤帳戶│110年度偵字第││││佳浩推薦投資外│109年3月│15,000元││3893號、新北地││││幣諾德網,致陳│30日14時│││檢110年偵字第││││佳浩陷於錯誤而│20分許│││297號││││依指示匯款。││││〈追加〉││││││││110年度偵字第7││││││││413號│├─┼───┼───────┼────┼────┼────┼───────┤│6│被害人│109年3月22日,│109年3月│50,000元│戴于翔第│〈併辦〉│││趙正豪│趙正豪於網路認│30日13時││一商銀帳│110年度偵字第││││識「 黃慧雅 」之│57分許││號(007│3893號、新北地││││詐欺集團成員,│││)000000│檢110年偵字第││││之後「黃慧雅」│││18066號│297號││││即向趙正豪推薦│││帳戶│││││投資平台捷凱,││││〈追加〉││││並向趙正豪誆稱││││110年度偵字第7││││可代其操作獲利││││413號││││等語,致趙正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7│告訴人│109年3月25日13│109年3月│30,000元│戴于翔第│〈本案〉│││李凱琳│時49分許,李凱│25日15時││一商銀帳│109年度偵字第││││琳於Instagram│44分許││號(007│16555、18704、││││看到投資增財廣├────┼────┤)000000│21556號││││告,之後即依詐│109年3月│30,000元│18066號│││││欺集團成員指示│25日16時││帳戶│〈併辦〉││││加入LINE,暱稱│49分許│││110年度偵字第││││「sha6688」之├────┼────┤│3893號、新北地││││人對李凱琳佯稱│109年3月│30,000元││檢110年偵字第││││可投資外幣獲利│27日14時│││297號││││,並向李凱琳誆│55分許│││││││稱保證十倍獲利││││〈追加〉││││等語,致李凱琳││││110年度偵字第7││││陷於錯誤而依指││││413號││││示匯款。│││││├─┼───┼───────┼────┼────┼────┼───────┤│8│告訴人│109年3月27日,│109年3月│3,300元│戴于翔第│〈本案〉│││許哲誠│許哲誠認識LINE│30日17時││一商銀帳│109年度偵字第││││暱稱「KK199006│8分許││號(007│16555、18704、││││26」之詐欺集團│││)000000│21556號││││成員,之後該人│││18066號│〈併辦〉││││即向許哲誠推薦│││帳戶│新北地檢110年││││賺錢之投資平台││││偵字第297號││││,致許哲誠陷於││││〈追加〉││││錯誤而依指示匯││││110年度偵字第7││││款。││││413號│├─┼───┼───────┼────┼────┼────┼───────┤│9│告訴人│109年3月30日,│109年3月│100元│戴于翔第│〈併辦〉│││蕭宇汎│蕭宇汎於OMI認│30日15時││一商銀帳│109年度偵字││││識詐欺集團成員│17分許││號(007│第22312號││││「仙美」,之後│││)000000│││││即依「仙美」指├────┼────┤18066號│││││示加入LINE,「│109年3月│2,900元│帳戶│││││仙美」並推薦「│30日15時│││││││捷凱客服」,向│36分許│││││││蕭宇汎誆稱可獲││││││││利等語,致蕭宇││││││││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告訴人│109年4月7日,│109年4月│50,000元│何舒瑜合│〈併辦〉│││吳宇軒│吳宇軒於交友│17日20時││作金庫帳│109年度偵字││││APP「CHEERS」│41分許││號(006│第23408號││││認識詐欺集團成│││)000000│││││員「 陳嘉 綺」,├────┼────┤0000000│││││之後即依「陳嘉│109年4月│10,000元│號帳戶│││││綺」指示加入LI│17日20時│││││││NE,「 陳嘉綺 」│42分許│││││││並推薦FXOPEN投││││││││資平台,向吳宇││││││││軒誆稱可獲利等││││││││語,致吳宇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告訴人│109年4月11日13│109年4月│30,000元│何舒瑜合│〈併辦〉│││曾子銘│時許,曾子銘在│17日17時││作金庫帳│109年度偵字第││││臉書看到增加被│25分許││號(006│23408號、新北││││動收入之廣告,│││)000000│地檢110年度偵││││之後即依詐欺集├────┼────┤0000000│字第6744號││││團成員指示加入│109年4月│70,000元│號帳戶│││││LINE,某LINE│17日21時│││││││ID為「哈莉-奎│9分許│││││││因」之人並向曾││││││││子銘誆稱使用渣││││││││打理財通即可增││││││││加收入等語,致││││││││曾子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2│告訴人│109年4月16日15│109年4月│30,000元│何舒瑜合│〈本案〉│││呂昌嶽│時許,呂昌嶽在│17(起訴││作金庫帳│109年度偵字第││││臉書看到投資賺│書誤載為││號(006│16555、18704、││││錢廣告,之後即│23日,應││)000000│21556號││││依詐欺集團成員│予更正)││0000000│││││指示加入LINE,│日16時23││號帳戶│〈併辦〉││││某LINEID為bcc│分許│││109年度偵字第││││0220及LINEID├────┼────┤│23408號、新北││││為ahah0857暱稱│109年4月│50,000元││地檢110年度偵││││為「鄭大俠」之│17(起訴│││字第5093號││││人,佯以投資為│書誤載為│││││││由,向呂昌嶽誆│23日,應│││││││稱可以錢滾錢賺│予更正)│││││││錢等語,致呂昌│日19時39│││││││嶽陷於錯誤而依│分許│││││││指示匯款。│││││├─┼───┼───────┼────┼────┼────┼───────┤│13│告訴人│109年4月17日某│109年4月│30,000元│何舒瑜合│〈本案〉│││徐筱薇│時許,徐筱薇於│17日17時││作金庫帳│109年度偵字第││││臉書看到「免費│44分許││號(006│16555、18704、││││入會即可賺錢」│││)000000│21556號││││,詐欺集團成員│││0000000│││││即以LINE暱稱「│││號帳戶│〈併辦〉││││薇薇」、「MAX├────┼────┼────┤109年度偵字││││」向徐筱薇誆稱│109年4月│46,000元│張雅婷台│第23408號││││可投資獲利等語│17日22時││新銀行帳│││││,致徐筱薇陷於│42分許││號(812│││││錯誤而依指示匯├────┼────┤)000000│││││款。│109年4月│4000元│00000000││││││17日22時││號帳戶││││││44分許││││├─┼───┼───────┼────┼────┼────┼───────┤│14│告訴人│109年4月12日某│109年4月│10,000元│ 楊雅真華 │〈追加〉│││張信璟│時許,張信璟看│13日17時││南銀行帳│110年度偵字第││││到「投資招募廣│12分(追││號(008│6871號││││告」即點閱連結│加起訴書││)000000│││││,楊雅真即以LI│誤載為15││361466號│││││NE暱稱「詹婷」│分)許││帳戶│││││向張信璟誆稱於││││││││「MXTRAD線上匯││││││││率管理平台」儲││││││││值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張信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