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怡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5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6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怡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怡琇辯解之理由,除附件一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之主觀犯意補充更正為「吳怡琇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3行之「並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除 黃榮 豐、 劉瑋 婷所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額經及時警示圈存外,其餘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被害人 陳聯 逸、 李淨 瀅、 劉瑋婷 」均更正為「告訴人 陳聯逸 、 李淨瀅 、劉瑋婷」,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0行、第13行及證據部分之「 許欣怡 」均更正為「許 怡欣 」,另補充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之論述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交付本件帳戶前曾有擺攤及在餐廳、超商、遊藝場工作之經驗,月薪曾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且為高職肄業之學歷乙節,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52頁、本院卷第41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將本件自己所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取得提款卡、密碼者當能以此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其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詳見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論述),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被告帳戶提領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然其仍決意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件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被害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犯罪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就本件郵局帳戶中,被害人 黃榮豐 、告訴人劉瑋婷分別遭詐騙而匯入23,000元及30,000元之款項,因經及時警示圈存而使犯罪集團無法提領,未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應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害人黃榮豐、告訴人劉瑋婷部分)。被告以提供其郵局等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陳聯逸、李淨瀅、劉瑋婷、 王偉任 、 陳秋 茹、 許怡欣 等6人及被害人黃榮豐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部分款項、隱匿部分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聲請意旨及併辦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論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應併予審究。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被害人黃榮豐、告訴人劉瑋婷部分,因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 惟渠 等所匯入之款項因及時經警示圈存,使該集團未及提領而未遂,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未遂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至檢察官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該部分與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等6人及被害人黃榮豐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渠等受騙匯入之款項,部分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與所在,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受害者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再量以被告係一次提供2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為實無可取。復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聯逸成立調解,並已遵期全額給付12,500元賠償金額完畢等節,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刑事陳述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3頁、第
115頁),被害人黃榮豐、告訴人劉瑋婷遭詐騙而匯入本件郵局帳戶之款項,則因經及時警示圈存而致詐欺集團未及提領,嗣後此等款項亦均經郵局返還至被害人黃榮豐及告訴人劉瑋婷原轉出之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
1月22日儲字第111002296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均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六、至告訴人陳聯逸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請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陳聯逸達成調解,業同前述;然本件被告既能預見收受帳戶者有將所供帳戶用於不法犯罪之高度可能,竟仍特意一次提供其2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告訴人等6人及被害人黃榮豐遭詐騙相當金額之款項,而被告對其上開非輕之犯罪情節,於本件偵查及審理中卻均否認犯行,難認已真切面對所為而衷心悔過,且被告亦迄未賠償其餘告訴人,是本院審酌若就被告科刑為緩刑之宣告,除可能不足促其往後謹慎行事,亦對其餘告訴人而言非公平妥切,故本件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末查被告雖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等6人及被害人黃榮豐匯入被告本件帳戶之款項,除被害人黃榮豐、告訴人劉瑋婷所匯入之款項已經圈存並由郵局返還外,其餘則均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55號被告吳怡琇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25居屏東縣○○鎮○○路00號(大鵬灣海釣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琇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在不詳地點,以貨運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豪哥」。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案經陳聯逸、李淨瀅、劉瑋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怡琇固坦承將中華郵政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很缺錢,在網路上找小額借款利息比較低的,我就用line聯繫對方,對方自稱「豪哥」,說有金主,要看我帳戶,叫我將帳戶寄給他,說金主要檢查是不是警示戶或有無欠錢,我想說應該會馬上還給我,所以就在109年11月25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距離火車站約15分鐘機車車程的一個寄貨運的地方寄到桃園南崁站給「豪哥」,因手機欠款未繳,變成空號,辦理貸款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都沒有了云云。經查:
㈠中華郵政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一節,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害人陳聯逸、李淨瀅、黃榮豐、劉瑋婷等人因被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聯逸、李淨瀅、黃榮豐、劉瑋婷等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陳聯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1紙、被害人李淨瀅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1份、被害人黃榮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交易紀錄1份、被害人劉瑋婷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儲字第109093041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3日彰作管字第1092001100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及被告吳怡琇所提出之寄貨單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吳怡琇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其與對方接洽貸款之
相關LINE對話紀錄,僅提出借款廣告單一份,然觀以被告所提出之廣告單,聯絡人為「 張雅雯 」,並無非其所述之「豪哥」之人,且被告自承所提出之該則廣告與當時看到的廣告很像,覺得可能是同一家公司一情,是被告所提出之廣告單並不能證明係為辦理借款,始將中華郵政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寄交他人,此部分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固辯稱因手機費用欠款沒繳,而於110年2月被停話,致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無法救回等語,惟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經警通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製作筆錄時,警方曾向其詢問有無對話紀錄可以提供,被告亦回覆之後有辦法再提供等語,衡之常情,一般人如因辦理貸款,致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騙無法取回,必會積極保留相關事證以供警方調查,然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業已知要備份手機內辦理貸款之對話紀錄,卻遲至110年2月仍未完成資料備份,嗣因手機費用欠款未繳遭停話而無法救回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㈢又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帳號,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又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自承曾擺攤、擔任過櫃檯人員、也在餐廳、超商、遊藝場工作過、係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應有所認知,且被告僅透過LINE與自稱「豪哥」之人聯繫,對於對方之真實資料竟毫無所悉,其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隨意將其帳戶帳號之重要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此亦與常情有違。
㈣況縱認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然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聯繫「豪哥」辦理貸款時,對「豪哥」要求寄交帳戶一情,覺得莫明奇妙而不太想寄,但因很缺錢,要借錢才選擇相信對方不是詐騙集團,而於寄交帳戶3、4天後,發現「豪哥」不理她,覺得可能被騙,但卻沒有作任何掛失或報警處理,直到一個禮拜後,警察打電話來詢問,才聯絡郵局等情,則被告寄交帳戶前原即有本件交付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之認識或疑慮,於寄交帳戶3、4天後發覺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可能遭騙,亦未積極辦理帳戶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足見其基於僥倖之心態,枉顧不法集團成員可能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之「豪哥」,容認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以上開帳戶資料作為不法犯罪之使用。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給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從事詐欺犯罪匯入款項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但仍出於僥倖心態交付,容認對方使用上開帳戶資料,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檢察官吳協展附表:
┌─┬──┬─────────┬────┬────┬────┐│編│被害│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號││號│人│││(新臺幣)││├─┼──┼─────────┼────┼────┼────┤│1│陳聯│詐欺集團成員於109│109年│2萬│彰化銀行│││逸│年11月26日13│11月26│5000元│帳戶││││時52分許,以「張│日17時││││││敏郎」、「 黃珮嘉 」│36分許││││││之名義使用臉書、│││││││Line社交軟體與陳│││││││聯逸聯繫,表示要賣│││││││iphone12手機,致│││││││陳聯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李淨│詐欺集團成員於109│109年│5萬│中華郵政│││瀅│年11月26日17│11月26│3000元│帳戶││││時許,以「 陳俊憲 」│日18時││││││之名義使用臉書、│4分許││││││Line社交軟體與陳│││││││聯逸聯繫,表示有賣│││││││較便宜手機,致李淨│││││││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黃榮│詐欺集團成員於109│109年│2萬│中華郵政│││豐│年11月26日18│11月26│3000元│帳戶││││時30分許,以「陳│日18時││││││俊憲」、「曉晴」之│43分許││││││名義使用臉書、│││││││Line社交軟體與陳│││││││聯逸聯繫,表示要賣│││││││IpadAir4256G含│││││││Pencil2,致黃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4│劉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109年│3萬元│中華郵政│││婷│年11月26日18│11月26││帳戶││││時30分許,以「譯│日18時││││││云」、「黃珮嘉」之│48分許││││││名義使用臉書、│││││││Line社交軟體與陳│││││││聯逸聯繫,表示要賣│││││││Iphone12PROMAX│││││││512GB手機,致劉瑋│││││││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6695號被告吳怡琇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2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簡字第194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怡琇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其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王偉任、 陳秋茹 、許欣怡3人行騙,致王偉任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王偉任等3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王偉任、陳秋茹、許欣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偉任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陳秋茹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許欣怡警詢時之指訴。
(四)告訴人王偉任提供之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5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五)告訴人陳秋茹提供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2張。
(六)告訴人許欣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
(七)告訴人許欣怡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張。
(八)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10年2月25日彰鳳字第110050號函檢附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書、被告吳怡琇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金融卡狀態查詢結果、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結果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其開立之郵局帳戶涉犯刑法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15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倫股)以110年度簡字第1943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檢察官吳協展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轉帳時間轉帳地│轉帳金額│││││點│(新臺幣)│├──┼───┼───────────┼───────┼────┤│1│王偉任│詐騙集團成員盜用臉書暱│109年11月│30,000││││稱「 蕭志偉 」於109年│26日17時51│元││││11月26日刊登販賣全│分 許宜蘭縣 五結│││││新iPhone12Promax│鄉利成路住處內│││││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ID:「kne229」於同日││││││與告訴人王偉任連繫交易││││││事宜,致告訴人王偉任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帳││││││戶內。│││├──┼───┼───────────┼───────┼────┤│2│陳秋茹│告訴人王偉任於109年│109年11月│20,000││││11月26日見上開詐騙│26日17時12│元││││集團成員盜用臉書暱稱「│分許、17時│10,000││││蕭志偉」於同日刊登販賣│22分許宜蘭縣│元││││全新iPhone12Promax│蘇澳鎮南安路住│││││之不實訊息後,以LINE│處│││││將上開不實消息告知告訴││││││人陳秋茹,致告訴人陳秋││││││茹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帳戶內。│││├──┼───┼───────────┼───────┼────┤│3│許怡欣│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109年11月│25,000││││「 甘夏勳 」刊登販賣全新│26日15時45│元││││iPhone12Promax之不│分許桃園市桃園│││││實訊息,並以LineID:│區成功路三段住│││││「LQQ724」於109年│處內│││││11月26日與告訴人許││││││怡欣連繫交易事宜,致告││││││訴人許怡欣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