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童力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童力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力揚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童力揚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12月7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4年12月7日之前,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5日│拘役10日│拘役25日│├───────┼─────────┼─────────┼─────────┤│犯罪日期│民國104年3月22日│民國104年1月18日│民國104年3月28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23號│3211號│9961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04年度壢簡字第31│104年度壢簡字第96││││113號│1號│2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4年9月8日│民國104年11月20日│民國105年3月17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04年度壢簡字第31│104年度壢簡字第96││││113號│1號│2號││├───┼─────────┼─────────┼─────────┤│判決│確定│民國104年12月7日│民國104年12月23日│民國105年4月1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備註│察署105年度執助字│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第251號│2321號│5960號│├───────┼─────────┴─────────┴─────────┤││附表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聲字249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0日│└───────┴─────────────────────────────┘┌───────┬─────────┬─────────┬─────────┐│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恐嚇危害安全罪│││├───────┼─────────┼─────────┼─────────┤│宣告刑│拘役30日│││├───────┼─────────┼─────────┼─────────┤│犯罪日期│民國104年6月25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12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5年6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判決│確定│民國105年7月1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金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備註│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0318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