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淑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淑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淑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又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
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紙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編號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犯罪日期│104年7月1日晚間11時58│104年6月28日│104年4月17日│││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76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76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43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79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79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62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19日│105年2月19日│104年12月16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79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793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72號││決├────┼───────────┼───────────┼───────────┤││確定日期│105年3月14日│105年3月14日│105年6月16日│├──┴────┼───────────┼───────────┼───────────┤│備註│││││││││└───────┴───────────┴───────────┴───────────┘┌───────┬───────────┬───────────┬───────────┐│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4年4月1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43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62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16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72號││││決├────┼───────────┼───────────┼───────────┤││確定日期│105年5月17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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