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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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0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敏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敏照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伍張、六合彩手冊壹本、計算機壹台、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最後一行關於「六合手冊」之記載應更正為「六合彩手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178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並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5張、六合彩手冊1本、傳真機1臺、計算機1台等物為證」及沒收部分應補充「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茲因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016號被告林敏照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敏照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起,利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提供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不特定賭客撥打電話或或傳真簽單至00-00000000號傳真機或至上址向林敏照簽注,並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及1組特別號為準,分為「二星」、「三星」等玩法,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賭客由1至49等號碼中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若簽中「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三星之涵義依此類推)、「三星」,可分別獲得57倍、57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均歸林敏照所有,而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5年9月6日17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林敏照所有,經營賭博所用之六合彩之簽單5張、六合手冊1本、計算機1臺、傳真機1臺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敏照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六合彩簽單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常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自105年5月間某日起至上開查獲日止,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上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朱曉棻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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