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航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嘉航於民國104年3月9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新竹往楊梅方向行駛,其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楊湖路1段與大華街之丁字型交岔路口欲左轉大華街往楊梅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行向車輛應暫停讓閃光黃燈行向(即幹道車)車輛先行,又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於有劃分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即已跨越楊湖路1段之雙黃線,占用來車道,並未先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在上開交岔路口提前左轉,適有 高呈甫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由楊梅往湖口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及此,見劉嘉航駕駛之上開車輛提前左轉駛出上開交岔路口,一時緊張即緊急煞車,導致其所騎乘之機車碟煞後重心不穩而倒地,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繼續向前方滑行,而撞擊劉嘉航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因而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劉嘉航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呈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嘉航於警詢、偵訊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與高呈甫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然於警詢中辯稱:伊駕駛自小客車AFV-8652號,沿楊湖路由新竹往楊梅方向,在行○○○區○○路與大華街口,伊先檢視左右沒有來車後,便慢慢將車輛左轉大華街要往中山南路方向,隨即看到沿大華街往楊湖路方向行駛而來的P28-293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伊左側約50公尺處車身搖晃,重心不穩往前滑倒;於偵訊中辯稱:行經車禍路口時,伊經過停止線的時候,高呈甫的車輛還沒有出現在伊的左側視線中,所以如果說伊在該路口停下來,伊沒有看到任何車子,還是會往前行駛,後續高呈甫還是會緊急煞車與滑倒,伊認為從伊這邊來看,伊根本沒有辦法避免這場車禍的發生,另外,從警察在現場拍的照片,可以看出高呈甫的車輛已經沒有胎紋,所以會很容易滑倒,伊認為高呈甫可能在距離路口10多公尺前就緊急煞車滑倒云云。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自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下同)104年3月9日上午8時32分42秒處開始勘驗,⑴104年3月9日上午8時32分42秒,被告行駛接近楊湖路1段與大華街路口,依畫面右下方顯示車速為每小時41公里,上方可見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告持續行駛並更接近路口停止線附近,可見被告之車輛不斷向左前方靠近,並跨越兩車道中央之分向線,畫面中可見被告之車輛已有約一半之車身已跨越兩道路中央之分向線,被告車輛仍持續朝偏左方向行駛,並未停下。⑵於104年3月9日上午8時32分44秒時,被告之車頭處越過停止線,依畫面下方顯示,其車速為每小時26公里,此時其車身已進入路口,畫面左方並未見告訴人車輛,被告仍緩慢往左前方向行駛。⑶於104年3月9日上午8時32分45秒時,被告仍持續緩慢向左前方向行駛,依畫面右下方顯示,被告此時車速為每小時23公里,此時可見告訴人車輛出現並倒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由上可知,被告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路口,在接近而未到達該路口停止線前時,即已跨越車道之中央分向限制線,其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已開始左轉之動作,並且顯然已經占用來車道,且其通過該路口時,並未先將車輛暫停並查看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路口並左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又被告辯稱本件車禍與告訴人之機車輪胎胎紋過淺有關云云,然並未據實際測量告訴人之機車輪胎胎紋之深淺,而依卷附照片,告訴人之機車輪胎胎紋並未經磨平,是被告該項辯詞,不能成立。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觀之,告訴人騎乘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而其車輛煞車痕有9.5公尺,刮地痕則有14.2公尺,是可見告訴人於見到被告自其右前方駛出時,距離至少應有23.7公尺以上,是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大約10公尺左右云云,顯非可採。又告訴人於偵訊中雖證述稱:(問:據你所述,你看到劉嘉航的車子從你的右邊開出來,你很緊張,所以兩手按煞車,這是代表當時他的車子是突然從你的右邊出來,令你反應不及,所以你才會有這樣子的動作?是。)云云,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觀之,告訴人車輛刮地痕與煞車痕甚長,其看見被告來車時距離至少有
23.7公尺以上,是顯然此距離可供告訴人有充分時間反應,再依上開煞車痕長度達9.5公尺可知,被告通過上開路口時,其時速至少有45公里以上,此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肇事當時我行車速率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等語相符,是可知告訴人於通過上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並未減速且並未充分注意前方路口之交通狀況。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再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疏未注意遵守該等規定,致未駛入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跨越道路分向限制線左轉,進入交岔路口後左轉時復未先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在客觀上復無不能遵守注意之情形,自屬有過失。再「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未注意及此,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見被告自右前方駛出,便緊急煞車,卻又因一時緊張而導致前後輪碟煞而倒地滑行,其與有過失甚明。是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2月23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謂「劉嘉航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高呈甫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情況,為肇事次因。」本院深表贊同。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並向警方表明己為肇事人,有其警詢筆錄可憑,其符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為主要肇事因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為次要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匪輕,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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