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993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貳拾柒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為車輛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週遭車速及車流量,並與前車保
持適當安全距離行駛,卻於民國94年7月2日10時40分許在
國道3號南下62公里加325公尺處,強烈撞擊原告位於正前
方之車輛,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該柏油道路之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
疏於注意,致使原告車輛損壞,價值減損,另使原告同車
之懷孕配偶戊○○餘悸猶存迄今。
(二)本案發生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警察隊龍潭分隊處理,
分析研判肇事原因為被告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為主要肇因
,並當場向被告開出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罰單,詳如調查報
告表,系爭車禍交通事故全可歸責於被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本案發生後原告因車輛損毀需修復之部分已請求原告
保險公司先行理賠,事後再行向被告由被告保險公司代位
求償,在此不再請求;依民法所明定,凡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
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所鑑定屬重大事故車,依其
鑑定估算行情產生交易上之貶值折讓約48,000元。另原告
於上班需每日從新店開車至林口往返上班,而案件發生後
車輛損毀對日常生活產生極為不便之影響,亦耗費精神體
力及時間往返處理鑑定、申請調查表影本,協調保險公司
等相關事項,並衍生增加交通、電話等有關費用;另原告
懷孕妻子與原告一想到車禍發生當時至今仍心有餘悸,時
常擔憂,首次懷孕狀況亦有數次少量出血情形,每思至此
屢從夢中驚醒,是以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原告與原告配偶
精神上衝擊極大,其精神上之創傷尚未撫平,被告於案件
發生迄今仍狡詞推託,無任何慰問之行為,亦無任何和解
誠意,原告就此另請求車輛待修期間交通不便之費用補償
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賠償5,000元。綜上,原告請求項目包
括:車輛貶損價值48,000元、鑑定費用5,000元、交通費
用5,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78,000元。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
警察隊調查報告書、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報告書、
日產汽車估價單、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交通費收
據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主張之肇事責任部分被告不爭執,惟鑑定費用被告並
不同意、車輛貶損價值為48,000元,只是估算;慰撫金部
分,被告亦不同意,原告只受有財產上損失。
(二)原告對被告保險公司提出不合理的理賠要求,導致被告保
險公司遲未與原告達成賠償協議,且原告尚未把車子賣掉
,並未造成交易上貶值價值的事實。
(三)就交通費部分,原告所提出單據沒有敘明目的地,而且並
不是原告本人的交通費用;關於此部分,被告一天認定
200元,在1400元以內被告願意支付,其餘部分,被告否
認。
四、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警察隊調取
被告乙○○與原告丁○○於94年7月2日10時40分許在國道3
號公路南向62公里日325公尺處發生車輛肇事之相關資料。
五、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4年7月2日10時40分許在駕駛DL-2352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下62公里加325公尺處時,遭被告
駕駛3A-6027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造成原告車輛損壞,
價值減損,及原告與同車之懷孕配偶戊○○迄今餘悸猶存,
又原告首次懷孕之配偶亦有數次少量出血情形,並屢從夢中
驚醒,是以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原告與原告配偶精神上衝擊
極大,其精神上之創傷尚未撫平,且造成原告車輛待修期間
之交通不便,故請求被告賠償車輛貶損價值48,000元、鑑定
費用5,000元、交通費用5,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
78,000元等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行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
警察隊調查報告表、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報告、日產
汽車估價單、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交通費收據、汽
車鑑定報告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係在被
告雖不爭執,但以鑑定費用被告不同意賠償;車輛貶損價值
只是估算,且原告尚未將車子出售,並未造成交易上貶損價
值之事實;慰撫金部分,因原告只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告不
同意賠償等語為辯。
六、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意旨可供參照。又「被害人如能
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
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甲所受汽車修復後交易價格減少之損失,固係汽車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但甲尚須證明其係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之差額,始得向乙請求賠償」,臺灣高等法院85年法律座談
會亦著有審查意見可資參佐。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貶
損價值48,000元,固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報告
書乙份為憑,並據證人即該鑑定報告之作成人甲○○到庭證
稱:車子如果發生碰撞就會有折價,鑑定協會裡的理事常都
具有中古車買賣的經驗,依碰撞不同的部分及不同的程度會
有不同的折價。通常如果碰撞車頭折讓程度會更高。本件原
告的車輛受損部位是左後大樑,證人有打開後面的行李箱來
看,雖然沒有更換,但算是重大的事故,所以證人鑑定折讓
該車輛價值16萬元的3成,至車價16萬元,係參誌雜誌權威
車訊及市場實際從事中古車買賣業者所反應的市價而定。左
後大樑未更換對安全性會有影響,須否更換還要看受損程度
是否達到不能修復,及保養廠、保險公司、車主對修復價格
的意見。一般只要有撞到大樑的部分就會認定為重大事故車
等語(參見本院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證人甲
○○之證言,並無法據以認定何以該車經修復後仍會有市價
3成之折損,原告就此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原告所
主張汽車修復後交易價格減少之損失,固得認係汽車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係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之差額,依據上開說明,其據以請求被告賠償車輛貶損
之價值48,000元,及其委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之費
用5,000元,尚乏所據。又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
5,000元部分,被告對於其中1,400元部分認諾原告之請求,
該部分應依被告之認諾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至超逾上開部分
之交通費用請求,因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准許。
至原告雖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惟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但原告於與被告發生之本件車禍事故中並未受有
傷害,原告雖稱其首次懷孕之配偶因而有數次少量出血情形
,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係屬於第三人所受之損害,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萬元,尚嫌無據,無從准許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之數額於1,400元,及該
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證人日旅費│530元│
├──────┼─────────┤
│合計│153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