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5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肆仟零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台南市○○街○○○巷○○號房屋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訂立「工程施工承攬合約書」(下稱「承攬合約書」),惟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除第一次按進度給付工程款外,其餘各期款項均未依約定按期給付,一再藉故拖延積欠,原告依約完工後,雙方已於民國94年12月5日進行勘查驗收,被告並於94年12月7日遷入使用並出租系爭房屋,視同被告已同意交屋,惟被告迄今尚有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736,000元未給付,爰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兩造簽訂之「承攬合約書」乃依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及範圍
,及依「甲○○住宅新建工程核準圖面(含增建工程)」(下稱「工程圖面」)、「甲○○住宅新建工程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甲○○住宅新建工程補充說明」(下稱「補充說明」)作為原告報價之參考資料,由原告本於專業規劃及被告使用需求,參考「工程圖面」之尺寸計算數量與單價,製作估價單後,作為議價之依據,故估價單之總價為系爭工程總價,報價與施工均經被告逐一確認同意後計價,故施工項目及數量應以估價單列舉者為限,而非全憑被告提供之「工程圖面」標示註記按圖施作,亦無因簡易估價單造成漏列或錯估之情形。此由「承攬合約書」附註1記載「如因變更設計致施工項目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另行計算。」,附註5記載「乙方應按施工項目,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顯示合約之原意即明。又依「注意事項」、「補充說明」之內容可知「工程圖面」僅係報價之參考資料,此由「注意事項」第2項9約定「每層樓與樓梯間設置緊急照明燈,監視安全系統,位置視業主決定廠商而配合施作」,由於監視系統並非本人施工專業且連施工圖說,設備機型都未定,並未予以估價,只估列緊急照明燈4只,而「承攬合約書」也約定「須視業主決定廠商而配合施作」。且「工程圖面」雖有標示冷氣機、傢俱、電視機等,惟並非原告施作項目即可證明。施工期間,被告每日在場督查,施工前原告均與被告商討後才進行施工,被告未曾提出有何不符之處,未料被告事後要求全憑工程圖面施作,致兩造產生認知上之差距。又系爭房屋使用之建材,大部分由被告自行選擇決定,其結構安全堪慮,其後原告卻以施工有瑕疵拒不給付尾款,惟承攬契約已有保固條款之約定,本應依保固條款之約定進行維修,被告既不付清工程尾款,亦未通知原告前去勘查確認瑕疵,原告自不負保固義務。
⑵系爭工程於即將完工之際,被告仍積欠鉅額工程款,雙方於
94年9月15日由訴外人子○○為保證人,同意依原告於94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解決,但原告依約定完成第一階段工程後,被告仍拒不付款,其後經訴外人子○○勸說,原告始於94年11月22日至訴外人子○○處領取第一階段工程款,惟在原告領款前,被告要求原告簽署其提供之「完工聲明書」,惟該完工聲明書與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不符,原告拒絕簽署,經兩造協議修改聲明書內容後,原告考量資金需求,乃同意簽署修改後之聲明書,約定工程項目仍以承攬合約書為準,若工程項目未變動,完工期限為94年12月3日。原告依約定於94年12月3日完工,兩造於94年12月5日進行勘查驗收後,被告以系爭房屋準備出租為由,要求原告交付鑰匙,原告基於互信原則而交付,被告自94年12月7日起開始使用系爭房屋,惟至今仍積欠工程尾款未給付。依民法第491條、505條之規定,建築物已交付定作人使用,定作人須善盡給付報酬之義務,否則承攬人有權不履行保固責任,以維自身權益。再依民法第491條至第494條之規定,系爭房屋交付定作人使用至今,顯見並未有嚴重瑕疵致不影響其使用之目的,縱工作物有瑕疵,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但定作人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自不能藉詞拒絕付款。
⑶對於被告抗辯工程瑕疵說明如下:
①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部分:此部分並未列入兩造簽訂系爭
承攬合約書約定施工範圍,被告於兩造訂約後,考量預算增建所為之變更,但此部分或無詳細資料可供估價,或係無法估價,或施工時依被告指示不需施工,縱原告施作上有數量增減,亦應予以扣除或追加計價,始為公平。
②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定方式施作部分:原告均已依承攬合約書之約定方式施作。
③被告抗辯原告已施作但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部分:
⒈外牆樓層接縫處未作防水工程部分:此部分係原告為確
保工程品質所自行增加但未計價之施工,除系爭房屋與相鄰房屋部分皆已施作外,由系爭房屋外壁各層接縫並無漏水情形,可知原告施工品質並無問題。
⒉窗戶未作防水工程部分:業經證人即承包商到庭證明,
鋁窗本身並未漏水,亦可證原告施工品質無瑕疵。⒊陽台落地門有縫隙且未作防水、一樓客廳大門邊之壁磚
未貼紮實內有空洞、四樓大柱內排水管破裂、房間牆面粉刷之水泥砂漿施作不良導致牆面脫落、一樓浴室其中1間水管破裂漏水、水管接管不良導致馬達加壓時水回流、圍牆大門掉落等部分,則為被告使用後發生問題,屬保固維修範圍。
⒋頂樓柱子鋼筋外露部分,係因被告計劃增建5樓而要求原告預留。
⒌電力管線未設置在屋內,導致電線外露部部分:此為外
線管,屬台電負責範圍,況依台電規定,本就不可另加包覆密封。
⒍四樓大柱內排水管破裂,每逢下雨即滲水至屋內,被告
乃在頂樓加蓋鐵皮屋部分:被告原本就有計劃增建鐵皮屋,且早已施工完成。
⒎房間內裝置20安培電磁開關,導致經常跳電部分:依台
電核准之電力設備,每個房間僅30安培,故只要進行熱水器線路調整即可,且購買和成牌熱水器時,亦有提供調整方式,被告僱工更改電磁開關,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費用。
⑷對於鑑定報告之意見:
①鑑定項目編號1頂樓樓梯間外牆及北向立面(屋後)外牆有無貼二丁掛磚部分:
⒈本項目並非如報告所推論「未列入估價單數量」之情況
,而係估價當時原告依被告所提供之黃建鈞建築事務所設計建物外觀圖面依其需求進行數量之計算為155平方公尺,且施工項目與數量明列於估價單第20項「外觀貼二個掛磚(配洗石子)」。
⒉北向立面外牆,於估價當時,依被告工程需求,並無正
面之美觀需求,且基於預算之考量,改估為估價單第21項「外觀油水泥漆」其數量為約155平方公尺,加上東西兩側面積257平方公尺,女兒牆70平方公尺及樓梯間80平方公尺共計562平方公尺。且於磁磚計畫放樣時,因需由被告確認後才能施作,經其指示除1樓部分加貼磁磚,其餘2樓以上皆按原約定施作1:3水泥粉刷加刷油漆,此施工項目為證人丁○○所施作完成。
⒊樓梯間外壁由上所述以估列在估價單21項,因其兩側壁
已估價為「外觀油水泥漆」而與此部位相連之樓梯間當然為相同作法以求一致,而後被告又因5樓之增建要求於鐵皮屋屋頂以上貼磁磚,亦由證人丁○○所配合施作。本項目並無鑑定報告所稱需辦理追減工程之需,而是應辦理追加工程。
②鑑定項目編號2屋頂平台有無貼止滑地磚、編號3頂樓樓梯間出口有無設置不鏽鋼門部分:
⒈並非如鑑定報告所推論「未列入估價單」,其施工方式
與數量明列於估價單第24項(備註欄有清楚註明),而本工程中有施作「貼止滑地磚」之部分,在估價單第19項皆清楚標明為浴廁與陽台部份。此是估價當時,因被告計畫增建5樓,以增加出租房間要求格局將與2、3、4樓之空間一致,而依「屋頂平面圖之標示估價為「地坪1:3粉刷」,而5樓之增並未包含於本施工承攬合約中。而鑑定報告對於鑑定項目編號3之D3樓梯間出口亦因此改為只施作供使照檢查之門框,於使照取得後,並要求把原D3位置相連之牆面一併打除留空,只於南面牆留出門孔,而不再施作D3之門片按裝。是以依鑑定報告所述D3須辦理追減,而配合變更所作之工程(D3之門框,打除牆壁之施工與清運費須作追加工程辦理)。惟依據原圖面與竣工圖對照現況比對,原告已依合約精神施工,此部份為證人丁○○、丙○○施作完成。
⒉報告編號2屋頂平台有無貼止滑地磚部分,由數量之計
算亦可證明並非「未列入估價單數量」,此由全棟浴廁陽台共22處,每處「貼止滑地磚」之數量約為5平方公尺,共計110平方公尺。而施作「地坪1:3粉刷」為屋面(鑑定報告之數量為155.87平方公尺)加上蓄水池【(6+2.4)×2×1.2+6×2.4≒35平方公尺】合計約
190.43平方公尺,皆與估價單相符,並無需辦理追減工程之情形。
③鑑定項目編號4頂樓四週有無設置鋁合金方管欄杆部分:
此部分為因應5樓增建之影響,無法施作,本未估列,係於簽約前被告要求在估價單門窗部份加以備註。因其若採鋼構造則無須安裝,若增建採R.C.造則可安裝,是以僅備註而未訂單價數量,如今被告採鋼構之鐵皮屋增建,理應無須安裝,卻要求追減工程,實際是無處可安裝之處,請明查。
④鑑定項目編號5增建部分12間浴室臨陽台之牆壁有無以鋼
筋混凝土施作部分:證人已到庭有證述明確,且數量並非
12間全部之牆,改砌磚部份為6寸厚磚牆,採取部份砌磚為因工地施工之限制,且係依照建築常規施作。鑑定報告之數量與項目與實況有出入。
⑤鑑定項目編號6廁所、屋頂平台、屋面施作PU防水層是否
完全部分:PU防水處理已施作完成,且鑑定人未破壞進行檢查,如何確定原告有無施作水泥PU。
⑥鑑定項目編號7客廳大門有無設定不鏽鋼門部分:估價時
係以硫化銅門估價,且施作前亦經被告同意,又因被告為顧及學生出入管理之考量,採改採鋁門配合透明玻璃(8mm安全玻璃)施作,於施作完成後被告無異議,只於94.
9.2存證信函提出要裝設防火安全玻璃,顯見施作前後皆被告同意才施工。
⑦鑑定項目編號8房門有無設置透視孔部分:因為被告認為
學生公寓無此需要而未要求設置,否則原告於採購時即可附加,未料原告配合被告要求,卻換來被告反覆。
⑧鑑定項目編號9外牆1、2樓及2、3樓間接縫處有無施作防
水工程部分:兩造本來即未約定施作防水,只要施工良好無漏水狀況,即是良好品質,原告於1、2及2、3及3、4樓接縫處加做PU防水,為原告確保品質之個人作為。
⑨鑑定項目編號10窗戶有無施作防水工程部分:鑑定報告說
明有滲漏水之虞,可證至今未有漏水狀況、品質良好,與窗框填塞不實並無直接關係。
⑩鑑定項目編號11陽台落地門是否需要修補縫隙部分:鑑定報告指出有使用不當之疑慮,故無法判斷損壞程度。
⑪鑑定項目編號12一樓客廳大門邊壁磚內是否需要修補空洞
、編號13浴室牆壁磁磚是否有裂開部分:磁磚之空洞,於施工中為常見之狀況,實際上目前並無剝落情形,亦無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若有脫落,則依實際狀況進行補修,並不一定需全部打除重做,鑑定報告之費用估算顯然應依補修方式估列,考量其他之方式,根據比例原則選擇施工法。
⑫鑑定項目編號14頂樓柱鋼筋有無外露部分:係被告為增建
5樓要求留設之結構接續鋼筋,而被告將5樓工程另行發包予他人,理應由增建施作5樓之包商進行處理。
⑬鑑定項目編號15電線有無外露部分:依鑑定報告所示,此為台電之施工範圍。
⑭鑑定項目編號16四樓大柱內排水管有無破裂部分:依鑑定報告所示,無法加以判定。
⑮鑑定項目編號17房間牆面水泥有無脫落部分:依鑑定報告所示,無法直接歸究於施工單位。
⑯鑑定項目編號18一樓浴室水管有無破裂部分:無法依現況判斷,且被告從未告知此情。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兩造約定之施工項目依「工程圖面」之記載為準,並非參考估價單所列項目:
⑴本件依雙方簽訂「承攬合約書」工程範圍記載「依甲○○住
宅新建工程核准圖面施工」,且原告於本院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時亦陳明:「當時要估價系爭工程時,被告確實有提供工程圖面表及注意事項給我作為報價資料」等語,又依兩造於94年11月21日所簽立之完工聲明書亦記載:「以上施工需依照建圖樓面及合約書工程注意事項施工並驗收完成」。
基上,原告負有依「工程圖面」施作之義務。
⑵雖然兩造簽訂之承攬合約書附有估價單作為附件,惟據簽約
當時在場之證人 陳泗文 於本院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估價單的內容我不清楚,當時是約定按照圖說施工,估價單怎麼寫的我不清楚,我以630萬元的價格給原告施工」等語,復參以本件係屬總價承包之建築承攬,非屬分項承包,兩造併約定以總價辦理結算,此益可證實兩造當時係約定由原告以630萬元之對價完成「工程圖面」所記載之項目。
況被告並非屬建築專業之定作人,所在意者僅係承攬人能否依建築師繪製之「工程圖面」建築房屋,而不具專業能力查知原告自行製作之估價單所列項目竟會與「工程圖面」不符,本件如認應依原告自行製作之估價單所列項目施作而非依「工程圖面」所列項目施作,顯亦不符經驗法則。
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其於94年9月6日所寄送之存證信
函之內容記載「梯間外觀貼二丁掛」為其應完成施作之項目,惟此項目據原告於本院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非屬估價單所列項目,由此更可證明「工程圖面」為兩造所約定原告應負責施作之項目。
㈡兩造約定最後完工日為94年10月25日,原告遲延完工,被告受領工作物時,有保留遲延之結果:
⑴兩造曾於94年9月間達成協議,原告承諾可於94年10月25日
完工,惟卻未依約定期限完工,並有證人即該協議書之保證人子○○於本院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問:系爭工程完工日期如何約定?)94年10月25日」、「(法官問:後來有無於94年10月25日完工?)還沒有完工,因為當時被告常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原告都沒有去施工,都沒有完工,工程一直拖拉」、「(法官問:兩造另外訂立完工聲明書是否清楚?)我不清楚」等語,且證人陳泗文於該日亦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後來有無約定延到94年10月25日?)後來大家有協調延至94年10月25日」、「(法官問:後來有無再約定延到94年11月30日?)沒有。是因為原告一直無法完工才簽立完工聲明書,要求原告完工」等語,顯見兩造約定最後完工日係94年10月25日,且原告並未遵期完工。
⑵兩造於94年11月22日簽立完工聲明書固記載:「累計至94年
11月30日止完成並驗收」云云,惟同時亦記載:「若未於期限完成,起造人甲○○女士有權另請他人施工,並將從工程尾款中扣除,不得異議」等語,核其內容應屬催告之性質,並非謂兩造再約定延後完工日期,否則何以聲明書內未記載免除原告之遲延責任?何以係約定被告有權另請他人施工?⑶兩造簽訂承攬合約書中之工程期限約定:「乙方(即原告)
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可工作日數,賠償甲方損失,按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的逾期罰款,但其最高的逾期罰款金額,不得超過總價5﹪為限」。而系爭工程迄今原告仍未完成部分有:①樓梯間外牆及北向立面(屋後)外牆應貼之二丁掛磚、②屋頂平台應貼之止滑地磚、③頂樓四週應設置鋁合金方管欄杆等,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96年8月2日函送之鑑定報告書足堪證明,則原告自應依逾期的日數給付違約金至工程總價5﹪,即315,000元【計算方式:630萬元÷100×5﹦31萬5千元】。
⑷按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
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497號判例參照)。系爭工程縱認被告於受領工作時未為保留,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更何況被告於受領工作時已經以拒絕給付工程款加以保留。故本件逾期罰款的金額,被告應得主張自工程款中扣除。
㈢系爭工程有瑕疵,原告應給付修補費用或損害如下:
⑴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存有完全未施作或未依約定方式施作或已施作但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列舉如下。
⒈原告完全未施作部分:
①原告就應於樓梯間外牆及北向立面(屋後)外牆應貼之二
丁掛磚未加施作,補施作所需費用為91,344元:業據原告於本院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所自認,復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之鑑定報告書可佐。
②原告就屋頂平台應貼止滑地磚卻未加施作,補施作所需費
用為70,142元:業據原告於本院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所自認,並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之鑑定報告書可參。
③頂樓樓梯間出口應設置不鏽鋼門,原告卻未加以裝設,補
施作所需費用為5,500元: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之鑑定報告書可證。
④頂樓四週應設置鋁合金方管欄杆,原告並未加以裝設,補
施作所需費用為21,054元: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之鑑定報告書可證。
⑤兩造簽訂之「承攬合約書」所附「注意事項」第2項第6款約定,室內應配置網路管線插座,原告卻未加設置部分:
此原告於94年11月21日所簽立之完工聲明書足堪佐證,被告已另行委託他人施作網路管線插座,共花費22,100元,亦有大瑭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1紙及證人 林家軒 於本院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到庭證述。
⑥兩造簽訂之「承攬合約書」所附「注意事項」第2項第9款
約定,應裝設監視安全系統,原告卻未加裝設部分:有原告於94年11月21日所簽立之完工聲明書足可證明,被告已另行委託他人裝設監視安全系統,共花費91,200元,亦有寶全電器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估價單及證人辛○○、庚○○於本院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詞即可證明。
⑦兩造簽訂之「承攬合約書」所附「注意事項」第2項第1款
約定,原告應負責相關水電設施工程申請及施工,惟卻由被告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接電計花費13,200元。另依「注意事項」第2項第5款及「補充說明」第2項約定,燈具應由原告負責購買設置,惟卻由被告加以購買,計花費6,300元。上情除有相關收據足堪佐證外,並有證人陳泗文於本院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詞可以證明。⑧兩造簽訂之「承攬合約書」所附「貳層平面圖」及「參-
肆層平面圖」標示,工作間之位置應設置鋁方圓管,惟樣式另選,此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另找人裝設,再於工程款中扣除,而被告委人所裝設者係鍛鐵花式樣,計花費25,000元,亦有證人 葉俊麟 於本院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詞可以證明。
⑨以上費用合計345,840元。
⒉原告未依約定方式施作部分:
①增建部分12間浴室臨陽台之牆壁,依約定應以鋼筋混凝土
之方式施工,惟原告卻以砌磚之方式施工,其價差為80,703元(000000-00000=80703):業據原告於本院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所自認,並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之鑑定報告書可參。
②兩造簽訂之「承攬合約書」所附「裝修表」約定,廁所、
屋頂平台及屋面應施作PU防水層,惟原告卻施作不完全,補施作所需費用為53,760元部分: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之鑑定報告可證。
③兩造簽訂之「承攬合約書」所附「壹層平面圖」約定,客
廳大門應設置不鏽鋼門,惟原告卻設置鋁門,其價差為31,240元(00000-00000=31240)部分:原告於本院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所自認,並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之鑑定報告書可佐。
④兩造簽訂之「承攬合約書」附有房間門之式樣,依該式樣
之顯示可知房間門應附有透視孔,惟原告裝設之房門卻無透視孔,其價差為2,200元(000000-000000=2200)部分:原告於本院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所自認,並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之鑑定報告書可證。
⑤以上金額合計為167,903元。
⒊原告已施作但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部分:
①原告於本院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其裝設窗戶時
依工程習慣均會打上矽膠以防水,惟據原告聲請傳訊欲證明鋁門窗已施作防水工程之證人壬○○卻於本院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其並未打上矽膠作防水,且所裝設窗戶之窗框填塞不實之情,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之鑑定報告書可證,顯然存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修補所需費用為8,876元。
②1樓客廳入口外大門邊壁磚內泥作填抹不平致形成空氣孔
洞,修補所需費用為13,276元;另浴室牆壁磁磚於增建部份的房間有12間有空洞現象,修補所需費用為42,444元:
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之鑑定報告書足可證明。
③陽台之落地門水泥剝落,修補所需費用為1,600元。④頂樓柱子內有部份鋼筋外露,原告未加善後處理部分:有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之鑑定報告書可佐,修補所需費用為2,502元。
⑤1樓之浴室旁排水不良造成積水,需將排水管路打通重作
排水管路,修補所需費用為31,484元部分: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之鑑定報告書足可證明。
⑥房間牆壁水泥脫落,修補所需費用為6,400元部分:有台
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之鑑定報告書足可證明。⑦水管接管不良,於加壓馬達加壓時,水會回流,被告為修
復此一情況,已花費8,000元部分:有收據影本及證人 林書彬 於本院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詞可以證明。
⑧原告於房間內裝設之電磁開關僅為20安培,業據證人丑○
○於本院證述在卷,惟因原告所裝設之和成牌電熱水器須搭配30安培之電磁開關,亦有豪士多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2日之函文可佐,被告只好委人另行裝設,共計花費12,620元,有統一發票影本1紙、估價單影本1紙及證人 陳德浣 於本院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詞可以證明。
⑨以上金額合計為113,926元。
⑵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不合規格,亦屬不完全給付之一種,而
承攬人之工作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原則上得為併存,因此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原則,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參照)。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且不以契約經解除為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參照)。另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條、第225條第
1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9、1480號判決及89年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既有上開完全未施作或未依約定方式施
作或已施作但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情事,則被告除得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原則,請求原告損害賠償。雖依民法第493、494條規定,被告於原告未於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時,方得請求修補所需費用或減少報酬,惟因原告於94年11月21日簽立聲明書聲明,若未於94年11月30日以前完成工作或修補完成,被告有權另請他人施工,所需費用則自工程委款中扣除,而今已逾原告聲明書中所聲明之期限,則被告自有權另請他人施作或修補,並於工程尾款中扣除。至於被告尚未委人施作或修補之部分,該所需費用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減少報酬,或就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工程尾款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92年10月14日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合約書」,並以
「工程圖面」、、「壹層平面圖」、「貳層平面圖」、「叁-肆層平面圖」、「屋頂層平面圖」、「裝修表及屋面平面圖」、「注意事項」、「補充說明」、「估價單」作為「承攬合約書」之附件,約定工程款為630萬元。,⑵兩造曾於94年9月15日約定完工期限為94年10月25日,嗣於94年11月22日另簽立完工聲明書。
⑶被告尚有工程款736,000元未給付。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為何?⑵原告之施工有無瑕疵?⑶原告有無按約定期限完成工作?⑷被告得否請求償還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⑸被告得否請求遲延完工之違約金?
四、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為何?㈠兩造於92年10月14日簽訂「承攬合約書」時,以被告提供之
「工程圖面」(置於本院卷㈡證物袋內)、「壹層平面圖」、「貳層平面圖」、「叁-肆層平面圖」、「屋頂層平面圖」、「裝修表及屋面平面圖」、「注意事項」、「補充說明」及原告製作之估價單價為契約附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承攬合約書」及所附「工程圖面」、、「壹層平面圖」、「貳層平面圖」、「叁-肆層平面圖」、「屋頂層平面圖」、「裝修表及屋面平面圖」、「注意事項」、「補充說明」、估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5-2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92頁),堪信被告提供「工程圖面」、「壹層平面圖」、「貳層平面圖」、「叁-肆層平面圖」、「屋頂層平面圖」、「裝修表及屋面平面圖」、「注意事項」、「補充說明」及原告製作之估價單俱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內容之一部分,是以判斷系爭工程項目為何,自應以「承攬合約書」、「工程圖面」、「壹層平面圖」、「貳層平面圖」、「叁-肆層平面圖」、「屋頂層平面圖」、「裝修表及屋面平面圖」、「注意事項」、「補充說明」及估價單之內容綜合判斷之,以探究兩造訂立「承攬合約書」時之真意。
㈡「承攬合約書」固載明「工程範圍:依甲○○住宅新建工程
核準圖面施工(含增建部分)」等語(指置於本院卷㈡證物袋內之「工程圖面」),然觀之作為契約內容一部之「壹層平面圖」、「貳層平面圖」、「叁-肆層平面圖」、「屋頂層平面圖」雖有標示「窗型冷氣機置於窗台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202頁),惟原告自承其並未施作窗型冷氣機,被告亦從未抗辯原告未施作窗型冷氣機等情,且參酌「壹層平面圖」、「貳層平面圖」、「叁-肆層平面圖」、「屋頂層平面圖」、「裝修表及屋面平面圖」之施工項目亦與估價單之施工項目不盡相符,而原告製作之估價單屬於簡易估價表,估價單之內容與「裝修表及屋面平面圖」(見本院卷㈠第203頁)表列項目並非全部相同,此從估價單記載「20*20止滑地磚」未列頂層屋面及屋頂平台面積數量(見本院卷㈠第207頁項目19);鋁合金方管欄杆未列單價及數量,僅註記包含在工程內(見本院卷㈠第210頁);牆面PU防水層t=1mm,H=100cm、外牆貼二丁掛磚+洗石子未計算於增建範圍之外牆數量(見本院卷㈠第207頁);門窗估價單品名未依施工圖之門窗圖D1、D3不鏽鋼門估算,而以鋁門及硫化銅門取代(見本院卷㈠第210頁項目10-12),造成估價單與「壹層平面圖」、「貳層平面圖」、「叁-肆層平面圖」、「屋頂層平面圖」、「裝修表及屋面平面圖」之施工項目不一致之情形,堪認系爭工程施工項目並非完全依「工程圖面」、「壹層平面圖」、「貳層平面圖」、「叁-肆層平面圖」、「屋頂層平面圖」、「裝修表及屋面平面圖」之記載,而應以被告提供之「工程圖面」、「壹層平面圖」、「貳層平面圖」、「叁-肆層平面圖」、「屋頂層平面圖」、「裝修表及屋面平面圖」、「注意事項」、「補充說明」及原告製作之估價單綜合判斷予以認定施工項目。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施工項目全憑「工程圖說」內容所載,雖非可採,原告主張僅依估價單內容決定施工項目,亦乏依據。
五、原告之施工有無瑕疵?㈠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下列18項瑕疵,分述如下:
①頂樓樓梯間外牆及北向立面(屋後)外牆未貼二丁掛磚。
②屋頂平台未貼止滑地磚。
③頂樓樓梯間出口未設置不鏽鋼門。
④頂樓四週未設置鋁合金方管欄杆。
⑤增建部分12間浴室臨陽台之牆壁未以鋼筋混凝土施作。
⑥廁所、屋頂平台、屋面施作PU防水層未完全。
⑦客廳大門未設定不鏽鋼門。
⑧房門未設置透視孔。
⑨外牆1、2樓及2、3樓間,接縫處未施作防水工程。
⑩窗戶未施作防水工程。
⑪陽台落地門需要修補縫隙。
⑫一樓客廳大門邊壁磚內需要修補空洞。
⑬浴室牆壁磁磚裂開。
⑭頂樓柱鋼筋外露。
⑮電線外露。
⑯四樓大柱內排水管破裂。
⑰房間牆面水泥脫落。
⑱一樓浴室水管破裂。
㈡兩造合意指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為鑑定人(見
本院卷㈠第193頁),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參考上開「工程圖面」、「注意事項」、「補充說明」及原告製作之估價單,依合約精神及兩造原始協議就被告抗辯上開18項施工項目鑑定結果認:
①頂樓樓梯間外牆及北向立面(屋後)外牆未貼二丁掛磚:
頂樓樓梯間外牆未貼二丁掛磚,但此部分工程並未列入估價單,外牆未貼二丁掛磚補施作所需費用91,344元。又北向立面(屋後)外牆現況有施作1:3水泥粉刷油漆,原告之施作費用為15,479元。
②屋頂平台未貼止滑地磚:以20*20國產一級品補施作所需費用70,142元,惟此部分工程並未列入估價單。
③頂樓樓梯間出口未設置D3不鏽鋼門:以D3=90*210補施作所需費用5,500元。
④頂樓四週未設置鋁合金方管欄杆:以4*6CM補施作所需費用21,054元。
⑤增建部分12間浴室臨陽台之牆壁未以鋼筋混凝土施作,係以
砌磚牆施作:牆壁以鋼筋混凝土補施作所需費用137,159元,現況以牆壁砌1/2B磚牆,原告已施作之費用為56,456元。
⑥廁所、屋頂平台、屋面施作PU防水層未完全;⑨外牆1、2樓
及2、3樓間,接縫處未施作防水工程,但目前尚無漏水現象,補施作PU防水層處理所需費用53,760元。
⑦客廳大門未設置不鏽鋼門:工程圖面為不鏽鋼門,估價單為
硫化銅門,補施作所需費用30,000元,惟原告已施作之落地鋁門費用為26,760元。
⑧房門未設置透視孔:現況依估價單設置硫化銅門,惟與工程
圖面標示甲種防火門不符,補施作所需費用121,000元,惟原告已施作之硫化銅門費用為118,800元。
⑩窗戶窗框填塞不實,有滲漏水之慮:以水泥沙漿嵌縫所需費用8,876元。
⑪陽台落地門縫隙已被修復,部分門檻水泥剝落有使用不當之疑慮,無法判斷損害程度。
⑫一樓客廳大門邊壁磚內需要修補空洞:一樓客廳入口外大門
邊壁磚內部分磁磚內泥作填抹不平致形成空氣孔洞,在氣候變化時空氣熱漲冷縮將使表面磁磚剝落造成危害,損害範圍雖僅有1平方公尺,但考量修補磁磚時易影響其他相鄰磁磚且與原有磁磚顏色易有色差而形成牆面不美觀,故以整面牆壁修復為原則計算損害面積,所需費用13,276元。
⑬浴室牆壁磁磚裂開:浴室牆壁磁磚於增建部分之房間共計有
12間有空洞現象,依⑫修復以整面牆壁為原則計算損害面積,所需費用42,444元。
⑭頂樓柱鋼筋外露:頂樓柱子內鋼筋有部分外露,須切除並以泥作抹平作為保護層,所需費用2,502元。
⑮電線外露:電線有外露部分,但係屬施工單位安裝變壓器時
,因其變壓器位置需經台電同意,不得任意修正而造成電線外露,因施工中需與公家機關展開工程協調工作,工程無法直接歸究於施工單位,且施工圖說並無明列施工方式。
⑯四樓大柱內排水管破裂:無法依現況判定,原意應指屋頂層
排水管路在施工完成前露出部位有破裂,但原告未處置修改。目前因加蓋鐵皮屋及牆面經過修補,無法判斷施工瑕疵狀況。
⑰房間牆面水泥脫落:部分房間角落的牆面水泥粉刷有脫落現
象,發生原因可能為牆面漏水、房間閒置造成通風不良等等,皆會因空間潮濕而造成角落牆面部分形成結露現象,使表面水泥漆剝落。因與空間使用有關,故無法直接歸究於施工單位。
⑱一樓浴室水管破裂:原意應係指增建部位於一樓浴室旁排水
不良造成積水,需將排水管路打通重作排水管路,惟排水管路打通將影響管路通過施工範圍之一樓地坪,所需費用31,484元⑲其餘零星整修及其他費用8,971元、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3,45
6元,以上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97年7月31日臺建師南市鑑字第040號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憑。又上開施工項目①頂樓樓梯間外牆及北向立面(屋後)外牆補施作貼二丁掛磚所需費用91,344元,雖北向立面(屋後)外牆現況有施作
1:3水泥粉刷油漆,原告之施作費用為15,479元;另施工項目⑤增建部分12間浴室臨陽台之牆壁未以鋼筋混凝土施作,牆壁以鋼筋混凝土補施作所需費用137,159元,雖現況以牆壁砌1/2B磚牆,原告已施作之費用為56,456元,惟因施工項目①⑤補施作之施工方式與原告施作之方式不同,修補費用不應扣除原告已施作之費用;施工項目⑦客廳大門未設置不鏽鋼門,補施作所需費用30,000元,雖原告已施作之落地鋁門費用為26,760元,因二者材質不同,修補費用不應扣除原告已施作之費用;另施工項目⑧房門未設置透視孔,依估價單設置有透視孔之硫化銅門,補施作所需費用121,000元,惟原告已施作之硫化銅門費用為118,800元,二者因材質相同,只需加裝透視孔即可,是原告已施作之費用應予扣除。是修補施工項目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所需費用為420,035元【計算方式:91,344+70,142+5,500+21,054+137,159+53,760+30,000+121,000-118,800+8,876=420,035】,及修補施工項目⑫⑬⑭⑱所需費用為112,132元【計算方式:13,276+42,444+2,502+31,484+89,706+13,456=112,132】,合計為532,167元【計算方式:420,035+112,132=532,167】。
㈢雖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並無瑕疵,並舉證人壬○○到庭結證:
系爭工程之鋁門窗工程(指上開施工項目⑩窗戶窗框填塞不實,有滲漏水之慮部分)是原告叫我負責安裝,鋁門窗本身就有防水功能,我有貼上防水布,但並未打矽膠,我的工作只有負責安裝,貼磁磚工人會做修補,就不會漏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頁);證人丁○○證稱:系爭工程水泥牆面及貼磁磚是原告收我前去施作(指上開施工項目⑨外牆1、2樓及2、3樓間,接縫處未施作防水工程部分)2、3、4樓陽台全部都有做防水工程,四周牆面原告指示我只在樓層接縫處做防水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59頁);證人丙○○、戊○○均證稱:系爭工程浴室、廁所之牆面及地板,以及頂樓防水工程是原告收我施作(指上開施工項目⑥廁所、屋頂平台、屋面施作PU防水層未完全部分),我都有以防水劑與泥土混合後塗抹施作防水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0頁、第107頁);證人丙○○證稱:被告認為頂樓樓梯間出口的門太小,要加大,要求將門打掉(指上開施工項目③頂樓樓梯間出口未設置不鏽鋼門),但我不知道後來有無再裝上不鏽鋼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44頁);證人癸○○證稱:
系爭工程浴室工程是原告叫我施作(指上開施工項目⑤增建部分12間浴室臨陽台之牆壁未以鋼筋混凝土施作,係以砌磚牆施作部分),因為系爭房屋兩側均有他人已興建之房屋,且系爭房屋之浴室較小,施工時部分採用單面板模施工,部分板模施工有困難,因為採用單面板模施工時,支撐架被牆壁擋到,所以無法撐到地面,所以就未採用板模施工,該部分是空的,我有向被告解釋上情,並說明不能施工部分需改用砌磚塊施工,被告有接受我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1頁),惟上開證人之證詞,核與上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97年7月31日臺建師南市鑑字第040號鑑定報告書不符,且上開證人均係承作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包商,其所為上開證詞,事涉自身施工品質,難期上開證人為真實之證述,本院認仍以客觀且中立之鑑定人即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上開鑑定報告較為可採,證人上開證詞與鑑定報告不符之處,難認為真實可信。至原告另主張硫化銅門未裝置透視孔(指上開施工項目⑧房門未設置透視孔)乃係聽聞硫化銅門廠商稱係被告指示等情,惟原告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部分舉證證明之,亦無足採。
㈣被告則抗辯上開鑑定報告雖謂施工項目⑪陽台落地門門檻水
泥剝落⑮電線外露⑰房間牆面水泥脫落不能完全歸究原告,惟原告就承攬之系爭房屋應負無過失責任,其修復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等情,經查:
⑴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之一。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條、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參照)。
⑵經本院再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鑑定結果,認
為:施工項目⑪陽台落地門門檻水泥剝落部分,修復費用需1,600元等情,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97年1月4日97臺建師南市鑑字第00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0-91頁)。惟系爭房屋自94年12月間起開始使用,截至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於96年12月間前往鑑定時,已使用達2年之久,難認陽台落地門門檻水泥剝落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上開判決意旨,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就瑕疵擔保責任雖負無過失責任,惟以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為前提,是陽台落地門門檻水泥剝落之瑕疵既無從認定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亦無需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原告應不負民法第495條第1項瑕疵擔保責任。又施工項目⑮電線外露部分,採用不鏽鋼金(SUS304#,1.2mmt)將電線外露部分包覆,費用為3,000元,亦有上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97年1月4日97臺建師南市鑑字第00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0-91頁)。然電線外露部分,但係屬原告於安裝變壓器時,因變壓器位置需經台電同意,不得任意修正而造成電線外露,因施工中尚需與公家機關展開工程協調工作,亦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97年7月31日臺建師南市鑑字第040號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憑,是電線外露之瑕疵既無從認定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不負民法第495條第1項瑕疵擔保責任。至施工項目⑰房間牆面水泥脫落部分,以完整牆面計算,依原有水泥脫落部位共4間,每處牆面瑕疵部分清除及補土+ICI油漆,每間計1,600元,合計修復費用為6,400元,此亦有上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97年1月4日97臺建師南市鑑字第00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0-91頁)。然系爭房屋部分房間角落的牆面水泥粉刷有脫落現象,發生原因可能為牆面漏水、房間閒置造成通風不良等等,皆會因空間潮濕而造成角落牆面部分形成結露現象,使表面水泥漆剝落。因與空間使用有關,無法直接歸究於施工單位即原告,業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97年7月31日臺建師南市鑑字第040號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憑,是房間牆面水泥脫落無從認定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應不負民法第495條第1項瑕疵擔保責任。
㈤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水管工程接管不良,於加壓馬達加壓
時,水會回流,被告已花費修復費用8,000元;原告在房間內裝設和成牌熱水器之電磁開關為20安培,惟該型號須搭配30安培之電磁開關,被告委人另行裝設,共計花費12,620元;原告未依「承攬合約書」所附「注意事項」,在室內配置網路管線插座、裝設監視安全系統,且未負責相關水電設施工程申請及施工,亦未依所附「補充說明」約定購買設置燈具,被告已委託他人施作,並支付網路管線插座花費22,100元、裝設監視安全系統花費91,200元、被告自行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接電計花費13,200元、購買燈具花費6,300元等情,經查:
⑴證人林書彬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有去修理系爭房屋1
樓抽水馬達漏水重新配管工程,可能因為水管相通,水抽不上去,導致馬達空轉,水管脫落造成漏水,我有收取被告施工費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50頁);另證人丑○○結證:原告叫我至系爭房屋安裝之電熱水器係安裝20安培電磁開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2頁);證人陳德浣到庭證述:
系爭房屋電熱水器原安裝之安培數太小,會跳電,我更換無熔絲開關,已收取被告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而原告裝設之電熱水器為和成牌「EH-08B6」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產品供電來源端須加裝獨立無熔絲開關,規格需30安培以上,但無需使用電磁開關,如一定要使用,亦需30安培等情,此有豪士多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2日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支出系爭工程因抽水馬達漏水重新配管工程費8,000元、更換電熱水器為30安培無熔絲開關費用8,000元。
⑵又證人林家軒到庭證稱:我至系爭房屋施作網路管線插座工
程,向被告收取22,100元;證人辛○○證稱:我至系爭房屋施作監視系統,向被告收費78,500元;證人庚○○結證;我至系爭房屋施作門禁刷卡系統,向被告收費12,700元;證人陳泗文到庭結證:我是被告之夫,被告叫我去購買燈具支出6,300元,並由我申請系爭房屋接電費支出13,2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8-49頁、68-69頁),並有台灣電力公司收據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45-155頁),本院綜合「承攬合約書」所附「工程圖面」、「壹層平面圖」、「貳層平面圖」、「叁-肆層平面圖」、「屋頂層平面圖」、「裝修表」、「注意事項」、「補充說明」及估價單綜合判斷,估價單固未列舉原告應負責申請電力施工及室內應配置網路管線插座及監視安全系統,惟依「注意事項」及「補充說明」均記明確記載「承包廠商必須負責相關水電設施工程申請及施工」、「室內配電預留電力插座、電信插座、對講機及網路管線插座」,另兩造於94年11月22日簽訂「完工聲明書」時,原告尚有網路管線插座、監視安全系統未完工等情(詳如下述),是兩造訂立「承攬合約書」應由原告負責申請電力施工、網路管線插座及監視安全系統,原告並未依約定申請電力施工、網路管線插座及監視安全系統,被告已支出申請補線費13,200元、網路管線插座22,100元、監視安全系統78,500元,堪信為真實。
⑶另依「承攬合約書」所附「注意事項」、「補充說明」、估
價單,其中估價單上已詳列「一般日光燈76盞」、「緊急照明指示燈4只」,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購買6,300元之燈具何屬在原告應施工項目內,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㈥被告抗辯上開施工項目⑦客廳大門未設定不鏽鋼門,依「工
程圖面」應設置不鏽鋼門,原告應給付修補費用等情,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鑑定結果,雖認將現有鋁門改裝為不鏽鋼門(1.2mmt)414cm×295cm,每樘費用為58,000元(含原鋁窗拆除、修補、新設不鏽鋼門扇、配件及強化玻璃之製作暨安裝工料費用、損耗、清潔等費用在內),此有上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97年1月4日97臺建師南市鑑字第00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0-91頁)。惟查,「工程圖面」固記載客廳大門為不鏽鋼門,惟估價單則記載硫化銅門,衡諸常情,不鏽鋼門與硫化銅門材質相異甚大,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且其價格亦相差達1倍之多(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97年7月31日臺建師南市鑑字第040號鑑定報告認施作硫化銅門所需費用30,000元),是被告於訂立「承攬合約書」時,當無不知估價單上記載採用硫化銅門,是依契約精神加以判斷,兩造就客廳大門應約定採用硫化銅門無誤,被告抗辯應以不鏽鋼門計算修補費用,尚嫌無據。
㈦被告抗辯依契約所附「貳層平面圖」及「叁-肆層平面圖」
標示,工作間之位置應設置鋁方圓管,惟樣式另選,此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另找人裝設,再於工程款中扣除,而被告委人所裝設者係鍛鐵花式樣,計花費25,000元等情,固據證人葉俊麟到庭證述:我有裝設鐵在系爭房屋2、3、4樓,費用2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頁),惟查,此部分並未記載在估價單之內,本院依合約精神綜合判斷,認不在系爭工程施工項目內,且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同意由被告另找人裝設,再於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此部抗辯,自不可採。
六、原告有無按約定期限完成工作?㈠依兩造訂之「承攬合約書」約定,系爭工程應於契約簽訂後
20日內進場施工,並於進場施工後250個工作天完工,嗣後兩造於94年9月15日另約定完工期限為94年10月25日,兩造復於94年11月22日簽立「完工聲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提出之「完工聲明書」打字部分內容雖一致,惟以手寫增刪部分則內容部分相同、部分不同,兩造提出之「完工聲明書」打字部分均記載如下:「甲○○住宅新建工程完工聲明書茲將列舉至民國94年11月21日未完工之明細項如下:網路管線插座監視安全系統水電未完成部分水電變更起造人之名鄰居黃先生之善後處理感應鑰匙圈(可通牆面至客廳大門)35個經驗收未與改善之部分(已轉交需改善照片乙份)」、「以上各項目限建商己○○先生、 蔡由美 小姐應自民國94年11月22日收取工程款後繼續施工,若未施工,起造人甲○○女士將進行對建商己○○先生蔡由美小姐罰款1天1萬元,累計至民國94年11月30日止完成驗收,若未於期限完成,起造人甲○○女士有權另請他人施工,並將從工程尾款中扣除,不得異議。備註:以上施工需依照建圖樓面及合約書工程注意事項施工並驗收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2-133頁);兩造提出「完工聲明書」手寫增刪相符部分為:在「累計至民國94年11月30日止完成驗收」其中「94年11月30日」均更正為「94年12月3日」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26頁),且經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系爭工程訂約定原約定工期250日,後來協調完工日期為94年10月25日,但原告一直無法完工,工程一直拖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66-67頁);證人即被告之夫陳泗文證稱:訂約時約定工期250日,後來大家協調延至95年10月25日,但原告一直無法完工,所以才簽立「完工聲明書」,並非同意工程延期,而是要求原告限期完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足證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為95年10月25日,因原告未如期完工,且尚有「完工聲明書」記載之網路管線插座、監視安全系統、水電未完成部分、水電變更起造人之名、鄰居黃先生之善後處理、感應鑰匙圈(可通牆面至客廳大門)35個、經驗收未與改善之部分工程未完工,兩造乃於94年11月22日議定原告應於收取工程款後,限期若原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94年12月3日仍完成上開未完成工程,否則應受違約處罰,且被告得於94年12月3日未完工後,另請他人施工,所需費用得自從工程尾款中扣除等情,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原告領取工程款時,被告要求原告簽署其提供之
「完工聲明書」,惟該完工聲明書記載未完工事項與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不符,原告拒絕簽署,經兩造協議修改聲明書內容後,原告考量資金需求,乃同意簽署修改後之聲明書,約定工程項目仍以承攬合約書為準,若工程項目未變動,完工期限為94年12月3日等情,並提出「完工聲明書」為證,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完工聲明書」其中打字部分「以上各項目」等語遭刪除,並以手寫修正為「合約書」,惟其上僅有原告蔡由美及其夫己○○之蓋章,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26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修正經被告同意,原告主張「完工聲明書」打字部分所記載之網路管線插座、監視安全系統、水電未完成部分、水電變更起造人之名、鄰居黃先生之善後處理、感應鑰匙圈(可通牆面至客廳大門)35個、經驗收未與改善之部分工程不在施工項目範圍內,自無可採。
七、被告得否請求償還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參照)。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94年10月
25日,惟截至94年11月21日兩造訂立「完工聲明書」時,尚有網路管線插座、監視安全系統、水電未完成部分、水電變更起造人之名、鄰居黃先生之善後處理、感應鑰匙圈(可通牆面至客廳大門)35個、經驗收未與改善之部分工程未完工,經兩造於94年11月22日協議若原告未於94年12月3日修補,則被告得自行修補,並得自工程尾款中扣除,已如上述,是兩造於94年11月22日訂立「完工聲明書」,已約定原告應於期限內修補瑕疵,若原告不於期限內修補,被告得自行補修,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等情,堪以認定。㈡原告於94年12月3日修補期限屆至後迄今,除上開施工項目
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⑫⑬⑭⑱未修補外,尚有抽水馬達漏水工程、電熱水器未配置30安培無熔絲開關22個之施工瑕疵
,並有網路管線插座、監視安全系統工程未施作之瑕疵,經證人林家軒於94年12月8日施作網路管線插座工程,向被告收取施工費22,100元;證人辛○○於96年12月11日施作監視系統工程,向被告收取施工費78,500元、證人林書彬就抽水馬達漏水工程,向被告收取施工費8,000元、證人陳德浣就電熱水器更換30安培無熔絲開關22個,向被告收取8,000元等情,業據證人辛○○、庚○○、林書彬、陳德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詳如上述,並有報價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2-143、150-152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得自行補修,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合計648,767元【計算方式:532,167(施工項目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⑫⑬⑭⑱修補費用)+8,000(抽水馬達漏水工程)+8,000(電熱水器更換30安培無熔絲開關22個)+22,100(網路管線插座工程)+78,500(監視系統工程)=648,767】。
㈢至被告委託其夫即證人陳泗文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接電,並
繳納補線費13200元,係於完工期限(即94年10月25日)前之94年8月5日所為,此觀原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45頁),此部分之工作瑕疵,被告既未證明其於自行申請接電前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被告自行申請接電所生之費用,自不得請求原告償還。
八、被告得否請求遲延完工之違約金?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1條、第252條規定甚明。不問違約金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又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497號判例參照)。
㈡兩造簽訂「承攬合約書」關於工程期限約定:「乙方(即原
告)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可工作日數,賠償甲方損失,按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的逾期罰款,但其最高的逾期罰款金額,不得超過總價5﹪為限」,此觀之「承攬合約書」即明,是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係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兩造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約定違約金數額,當事人固應同受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以符合契約約定之本旨,惟依上開條文及判決意旨,法院自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並檢驗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嚴奵貽行使權利是否合於誠信原則,是以法院自得審酌兩造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數額有無過高之情事。
㈢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94年10月25日,惟迄今仍未完工,依兩造上開約定,原告應給付違約金315,000元【計算方式:
6,300,000÷100×5﹦315,000】,本院參酌系爭工程大部分已經完工,雖有部分工程尚未完工,惟尚至於不影響整體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及使用,被告自承其已於95年1月25日開始使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㈡第41頁),距約定完工日94年10月25日計3個月,被告因原告未完工所受之損害,若以上開約定計算,顯然過高,本院認應酌減為100,000元,始為適當。
九、綜上各情,原告未於完工期限即94年10月25日完成工作,且有上開施工項目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⑫⑬⑭⑱之瑕疵,及抽水馬達漏水、電熱水器未依配置30安培無熔絲開關,以及網路管線插座、監視安全系統工程未施作之瑕疵,經被告定相當期限命原告於94年12月3日前修補,惟原告未於94年12月3日修補完成,依法被告即得自行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648,767元,又被告得請求原告因遲延完工之違約金100,000元,合計748,767元,並得自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736,000元中扣除後,被告已無庸給付原告工程尾款。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末者,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0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及鑑定費56,0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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