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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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三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號、第一三二○三號),及移字第一三八九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徒刑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二編號二犯罪方法欄所記載之「劉先生」,應更正為「甲○○」;匯款地欄所記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㈡、被告甲○○承前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上開同一時間、地點,接續地以新臺幣二千元之代價,一併將不知情之案外人即其同居女友 曹清月 (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第一○四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請開立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 小陳 」使用。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告訴人乙○○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而依錯誤之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致先後將渠所有帳戶內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轉帳至案外人曹清月上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之帳戶內。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晚上七時四十二分許,告訴人丙○○亦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而依錯誤指令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致將伊所有帳戶內款項十九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轉帳至案外人曹清月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被告即以此一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連續對告訴人丙○○、乙○○二人詐得上開財物。
二、證據:㈠、如附件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之證據。㈡、告訴人己○○、丁○○、乙○○及丙○○等四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證人曹清月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曹清月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函、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對帳單各一紙,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三十四紙,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八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所犯如一、㈡、所示之犯行部分,因與其經公訴人起訴之如一、㈠、所示之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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