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三K四一四三四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九時六分,在臺北市○○路○段○○號處,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稱: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經警舉發違規停車,惟舉發地點非行人道、巷道十公尺或路邊,且該路段雖設有禁止停車黃標線,但因非巷道轉彎,故不知是否為商家自行劃設,又該路段常有車輛停放,亦不見拖吊,使一般民眾誤認此路段可停放車輛云云。
三、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九時六分,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業據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Z0000000000號書函函敘甚明,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三K四一四三四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七張附卷可資佐證。再觀諸上開採證照片,異議人違規停車之路段道路緣石頂面、側面確繪有黃色實線,表示禁止停車,而異議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停放在道路緣石頂面及側面繪有黃色實線之路段,是異議人辯稱該路段非行人道、巷道十公尺或路邊,且不知該黃色標線是否為商家自行劃設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㈡警察執行違規停車取締、拖吊移置作業,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及合法劃設之標誌、標線,採責任區機動巡邏方式執行是項工作,只要有違規情事,執勤警察均依法執行告發取締、拖吊移置,並無選擇性執法,是異議人另辯稱:該路段常有車輛停放,亦不見拖吊,使一般民眾誤認此路段可停放車輛云云,顯非實情,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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