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三號)及移: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貳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甲○○猶不知戒絕,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①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二十五分,因屬列管毒品人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②同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段○○○號之住處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警員查獲,並扣得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空塑膠袋二只及施用工具一組。
二、右揭犯罪事實,被告甲○○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查,上述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 陳慶壽 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先後二次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投局衛檢字第○九三○○一三一七八號尿液檢驗單、詮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同年八月十一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參。此外,並有空塑膠袋二只及施用工具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其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受理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後,檢該署檢察官就同一犯行,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併由本院審理,附此敘明。後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素行欠佳,仍不知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二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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