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相處期間,乙○○多次向甲○○借款,後雙方因故分手。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二十時許,甲○○前往南投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揚言自殺之激烈手段,向乙○○催討債務,乙○○見此,先報警處理。未幾,經警安撫後之甲○○再度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鹿谷分駐所重回乙○○前開住處附近,乙○○見甲○○復返,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對甲○○拳打腳踢,致甲○○之身體因此受有後枕部瘀血及腫痛、雙手、右前臂及右足瘀血腫痛、下背、臀部瘀血疼痛等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毆打被害人。然查: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又本案發生前告訴人曾以激烈手段向被告索討雙方同居期間之借款,經調停後,甲○○被帶往派出所等情,亦據證人即前往處理之警員 劉士億陳景揮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是以被告對告訴人離去後,再度返回而有激憤之表現,衡情已不難想見,參以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態樣之情節,均與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足認其指訴確有憑據而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 劉信濃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面對告訴人以非理性之方式之索討債務,心緒或受衝擊,惟其向告訴人借款之事既屬實,本應和緩處理,然竟以暴力相加,仍應予非難,暨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被告犯罪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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