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急搜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急搜字第五五號
搜索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搜索人即甲○○犯罪嫌疑人右搜索人因受搜索人即犯罪嫌疑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逕行搜索高雄市○鎮區○○○路○○號七樓之三處所,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搜索撤銷。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三、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同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參酌立法增設事後審查機制之意旨,乃為避免緊急搜索權發生浮濫行使,產生侵害人權之流弊,故有由檢察官為逕行搜索者,應於實施後陳報該管法院之規定,另參照修正後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四條後段規定:「如認有不符合法律規定或係無特定標的物之搜索,應於受理後五日內以裁定撤銷之,此項裁定僅撤銷其搜索程序。又逕行搜索後未陳報或經法院撤銷者,其扣押之物是否得為證據,由將來為審判之法院審酌人權保障與公眾利益之均衡維護決定之」。從而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搜索人逕行搜索報告意旨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逕行搜索已實施完畢,檢送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一份,聲請本院查照等語。
三、惟查,本院遍查全卷,搜索人並未於上開函文中或隨函檢送本院之相關資料中釋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得逕行搜索之情況,亦未陳明有何相當理由認為本件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將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而得依同上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逕行搜索情形,矧扣得物品雖有義大利九○手槍二支、捷克克拉克手槍一支、捷克CZ七五刑手槍一支、制式八釐米手槍二支、制式九○子彈五十顆、改造八釐米子彈四十九顆及黑色手提包二只,然亦無從由此推知有何不待請領搜索票而須實施緊急搜索之必要性,從而,搜索人於上揭時、地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就受搜索人甲○○位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七樓之三處所,執行逕行搜索,顯於法無據,自應予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