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台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子路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參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台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八D—七五二二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嗣經更正為「在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四十公分以上〉),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㈠依現場無紅線、黃線及屋簷線可依循。㈡攝影之角度會產生偏差,及認知上的落差。㈢公務機關之公權力行使,要基於事證明確,罰則清楚,不容有主觀認定,濫用公權力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並不否認其所有之八D—七五二二號自小客車於右開時、地停車。而該車停車路段設有單行道標誌,及該車確未緊靠路邊停放,而係與他車併排,其輪胎外緣距離路邊甚遠等情,有違規照片附卷為憑。受處分人雖以右開情詞置辯,然本件係「不緊靠路邊停車」之違規,此與路邊是否劃有紅線或黃線無涉,且卷附違規照片已明顯可辨該路段為單行道及該車停車確未緊靠路邊,受處分人所辯均非可採。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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