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惠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惠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壹包(驗後淨重捌拾叁點陸捌伍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惠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持有之數量非微(純質淨重約58.325公克),確有不該,惟念其無犯罪科行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持有目的係為供己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83.76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58.325公克,驗後淨重83.685公克),業經鑑驗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8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3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核係違禁物,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愷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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