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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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二
乙○○女二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扣案偽造信用卡(卡面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之。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偽造信用卡(卡面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 林美玲 」國民身分證各壹張,偽造之簽帳單第一聯即顧客存根聯參張、第二聯即商店存根聯上所偽造「MICHIELLE」署押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綽號「大大」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持有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為發卡名義銀行,持卡名義人英文姓名拼音為「CHUNWEI
TING」,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係偽造之信用卡(下稱:偽造信用卡),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在其台中市○○區○○路○○○巷○號十七樓之五住處予以收受,進而在該偽造信用卡背面空白姓名欄上偽簽「 陳瑋婷 」之署押,並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三時許,與乙○○同往位在台北市○○路○號二樓C二五室仲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碁公司)之賣場,甲○○冒「陳瑋婷」之名義向仲碁公司負責人丙○○表示要以刷卡之方式購買金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五百元之電腦一部,待丙○○填寫仲碁公司訂購單完畢,甲○○將其持有之偽造信用卡交予丙○○刷卡,足以生損害於「陳瑋婷」及世華銀行,嗣丙○○持該偽造信用卡以電子刷卡機刷卡通過,交甲○○簽名前,再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確認,經告知竟係偽造信用卡,遂即刻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所使用之偽造信用卡一張。
二、乙○○明知綽號「 小天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以玉山銀行為發卡名義銀行,持卡名義人英文姓名拼音為「LINMEILING」,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係偽造之信用卡,仍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市某不詳之地點予以收受,進而與該綽號「小天」者基於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由乙○○在該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空白姓名欄偽簽「MICHIELLE」之署押,表示為持卡人之英文姓名,及提供自己之照片,交由綽號「小天」者偽造「林美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供作行使偽造信用卡時,查驗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林美玲」及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嗣乙○○與「小天」二人持前開偽造之信用卡及國民身分證,連續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零時四十一分,至台北市○○區○○○路○○○號二樓之公爵西餐廳刷卡簽帳消費一千八百七十元;於同年月日凌晨四時四十一分,至位於不詳地點之遠東加油站刷卡簽帳消費八百七十元;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二時四分,再至上開公爵西餐廳刷卡簽帳消費一千五百六十元,並在各特約商店提供之複寫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MICHIELLE」之簽名,制成以「MICHIELLE」名義出具之簽帳單後交予前開銷售人員核對,使前開特約商店之銷售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前述購買之餐飲、油料等商品,足以生損害於「MICHIELLE」、「林美玲」及前開發卡銀行與消費之特約商店。迨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其與甲○○同往仲碁公司之賣場,乙○○向仲碁公司負責人丙○○表示要以刷卡之方式購買金額六萬九千元之電腦一部,待丙○○填寫仲碁公司訂購單完畢,由甲○○先將所持有之偽造信用卡交予丙○○刷卡,嗣丙○○持該偽造信用卡以電子刷卡機刷卡通過,交甲○○簽名前,再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確認,經告知竟係偽造信用卡,遂即刻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前開所使用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偽造林美玲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檢察官所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核與仲碁公司負責人即證人丙○○於警訊中所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一四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警訊筆錄),復有被告乙○○所持以行使之「林美玲」偽造國民身分證一張及被告二人所持有之偽造信用卡各一張扣案可憑,再參以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三紙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偽卡交易明細表二紙與函查扣案信用卡係偽卡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回函及仲碁公司訂購單二紙,各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二七頁至第三三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綜前所述,被告二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需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持卡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收受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後,持以行使);乙○○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簽帳單)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被告二人收受偽造之信用卡後,復持以行使,其收受偽造信用卡及在偽造信用卡背面分別偽簽「陳瑋婷」及「MICHIELLE」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在簽帳單上偽簽「MICHIELLE」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乙○○於事實所示時、地,與綽號「小天」者,共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特種文書罪之犯行,均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特種文書罪,均時間密接,手法一致,且所犯者,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本件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信用卡)之犯行,已包涵詐欺之性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二人併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尚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詐欺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惡性非輕,但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二人除本件犯罪之外,未有其他刑事案件繫屬司法機關偵、審中,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犯罪,係因一時貪慾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利自新。
三、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二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其上偽造「陳瑋婷」「MICHIELLE」署押各一枚,因已附著該信用卡上而無從分離,不另宣告沒收。扣案偽造「林美玲」國民身分證一枚,為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簽帳單三紙(一式二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第一聯即「顧客存根聯」三張業已交付被告保管,而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因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而其上偽造之「MICHIELLE」署押,因已附著其上,無法分離,即不另宣告沒收;其第二聯即商店存根聯由特約商店持有,並非被告所有,固不能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MICHIELLE」之署押三枚,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行使偽造之信用卡,於刑法修正前,本質上含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故單純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至少構成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刑法業經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其中刑法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之信用卡者,‧‧‧,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因此刑法修正後,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自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處斷。查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之時間,係發生於00年00月間,當時新法已修正公布,自應依前開修正後之新法處斷,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記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記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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