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8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志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純黑巧克力」更正為「醇黑巧克力」。㈡證據補充「商品條碼明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志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稱因薪水低,沒錢吃飯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至為惡劣,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所竊財物價值不高、財物已發還告訴人代理人 簡信慧 ,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職業為保全、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取之歐維氏醇黑巧克力1盒、Wasuka頂級爆漿威化捲巧克力1盒及Cocoaland巧克力風味派1盒,均為其犯罪所得,惟經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30號被告彭志權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2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之寶雅土城裕民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簡信慧管領之貨架上之歐維氏純黑巧克力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Wasuka頂級爆漿威化捲巧克力1盒(價值29元)及Cocoaland巧克力風味派1盒(價值4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簡信慧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志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共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蔡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