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8年度城簡字第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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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城簡字第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8年3月20日在本院
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嘉容
書記官 徐振玉
通 譯 洪自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原告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①被告應將坐落於金門縣○○鎮
○段6016之2地號,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
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3
紙、土地權狀影本1紙、地籍圖謄本影本1紙、租賃契約影本1
份為證: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弟 楊水龍 於民國69年間口頭協議成立互
易契約,約定原告提供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鎮○○路○○巷○
弄○○號房屋及其所坐落基地即金門縣金城鎮城段1901之13號土
地(下簡稱A房地),楊水龍則提供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金門
縣○○鎮○○路○○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金門縣金城鎮城段
6016之2號土地(下分別簡稱B屋、B地),互相移轉其所有權
,嗣原告已將A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楊水龍所有,其後原
告因B地一部份長期供行人使用,擬捐贈與金門縣政府,乃將B
地分割為金門縣金城鎮城段6016之2號(下簡稱為C地)及金門
縣金城鎮城段6016之5號(下簡稱為D地)2筆土地,並僅將B屋
及B屋所坐落之D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許銘豐
名下,C地則一直未辦理過戶,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由原告保
管。
㈡原告擬在D地上建屋,因與建築線間隔有C地,而C地登記名義
人仍為被告,須由被告出具同意書;惟曾為同意之被告,嗣又
反悔。甚至於原告欲將B屋一樓出租訴外人 許進乾 作為店面使
用後(下稱B屋租賃契約),仍以地主身分向許進乾表示應付
伊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金額,否則要挖化糞池,不讓
許進乾做生意,許進乾不得以,只好依被告要求給付72,000元
租金(計算期間為96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每月3,000
元,合計共72,000元),此後許進乾便以每月除應給付原告B
屋租金之外,尚須給付被告3,000元為由,自每月給付原告之
租金中均扣除3,000元。茲對C地已無權利之被告向許進乾收取
72,000元,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應屬不當得利。為此依民
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被告答辯如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影
本1件為證:
本件互易契約係楊水龍與原告口頭協議成立;而許進乾每月支
付之3,000元係因其受被告通知C地仍為被告所有,始向被告給
付租金,經協調後,許進乾遂於96年9月間匯款3,000元與被告
,並自同年10月起與被告就C地訂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3,000
元,租賃期間為96年10月1日至97年9月30日,嗣經續訂期間自
97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則被告向許進乾
收取每月3,000元乃係本於該租約,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
兩造於98年3月6日辯論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協
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之弟楊水龍於69年間約定由原告提供A房地與被告
所有之B屋及B地交換。
㈡A房地嗣已登記在楊水龍名下,B地因有一部份長期供行人使用
,原告打算捐獻給金門縣政府,乃將B地分割為C地及D地,並
僅將B屋所坐落之D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許銘豐名下,C地則未
辦理過戶,惟土地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
㈢原告將B屋1樓出租與許進乾充當店面使用。
㈣被告向許進乾收取自96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每月3,000
元,合計共72,000元。
㈤許進乾以每月須向被告繳交前開每月3,000元為由,向原告表
示此部分金額應自其每月付給原告之租金中扣除,原告因此每
月短少3,000元租金收入。
爭點:
㈠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C地所有權。
㈡原告是否得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向許進乾收取每月3,000元之C
地使用費致原告每月短少3,000元租金收入為由向被告請求返
還其自96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所收合計72,000元之不
當得利。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C地所有權。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在具體訴訟可以實施訴訟並接受
本案判決之當事人資格,欲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
訴訟之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而在給付之訴
,只須主張自就對方有給付請求權者,即為適格之原告(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應移轉登記C地為其所有,其就此一部份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即無欠缺,至於原告之請求在實體上是否有理由,為另一層次
之問題。
⒉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向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主張,此即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茲約定以原告原有之A房地與被告所有之B屋及B地
交換者,係原告與楊水龍,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該互易之
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楊水龍之間,其中之C地如有迄未移
轉登記之不履行情事,原告僅得向楊水龍請求,根本無權向為
契約以外第三人之被告主張,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㈡被告向許進乾收取自96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每月3,000
元,合計72,000元之C地使用費,是否為不當得利,並得由原
告請求返還: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許進乾自96年9月起付給
之3,000元,係因被告向許進乾表示C地仍為其所有,如欲使用
,必須付費,雙方經協調結果乃訂立1年租約,屆期後再續約2
年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原告未否認其真正之租
賃契約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受領上述期間每月
3,000元之收益乃係基於其與許進乾間訂立之租賃契約,即有
法律上原因,且C地迄未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互易契約
對被告亦不生效力,則被告出租C地,收取每月3,000元當未侵
害未曾移轉之C地權利歸屬狀態,何況原告出租B屋租金每月短
少3,000元,乃因許進乾主張扣取所致,要難謂與被告出租C地
收租間有何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
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返還其自許進乾受領之已到期租金及未到
期之98年4月至8月份租金。
綜上所述,原告不得向互易契約當事人以外之被告請求履行移
轉C地所有權之債務;被告就因出租C地與許進乾之72,000租金
部分亦未成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48
條第1項請求被告移轉C地所有權之請求,另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就租金請求部分所為假執行聲請亦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應
併與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書記官 徐振玉
法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