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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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0一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八七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三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四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駛 李吳八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新竹縣湖口鄉中勢村吳厝五十一號之空屋,趁機進入該空屋內,竊取乙○○所有擺放在該處之廢鐵一批重約六十公斤(共價值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元),並搬至上開自小貨車上欲載運至廢鐵回收場變賣,得手後,為乙○○發現後,報警當場逮捕甲○○而查獲。
(二)復於同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李吳八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對面工地,竊取 古萬全 所有擺放在該工地內鋼筋共五十三個(共價值一千元),並搬至上開自小貨車上欲佔為己有,得手後,適逢警方巡邏至該處,甲○○因而畏罪逃逸,為警於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莊敬七街路口逮捕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欄一(一)、(二),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古萬全於警訊時指述之被害情節均相符合,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現場相片十幀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憑,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甲○○上開自白之真實性,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檢察官聲請之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竊盜犯行,既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及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竊盜犯行併予審理,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生,所涉竊取物品價值雖屬輕微,然一再犯案,不見悔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高敏俐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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