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亡字第五號
聲請人 曾忠慶 送達代收人 李明遠 相對人 曾榮慶 日據時期最後設籍地:○○州○○郡○○庄○○下三百(即失蹤人)二十一番地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相對人曾榮慶(男,大正00年0月00日出生,日據時期最後設籍地:○○州○○郡○○庄○○下三百二十一番地)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曾榮慶於民國三十年間赴海外從軍,迄今未歸,音訊杳然,生死不明,前經聲請本院准以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二七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二七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曾榮慶於民國三十一年間赴海外從軍,迄今未歸,音訊杳然,生死不明,且查無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報稅資料及全民健康保險紀錄,另經委請警察局派員查詢相對人原住居所之鄰居,亦無所獲,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二七號公示催告命聲請人登報期滿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公示催告聲請事件卷宗核明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核相對人係三十一年間赴海外從軍,其確實失蹤之日期、時間不明,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應自三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下午十二時起算相對人失蹤期間,較為允當。是相對人至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止,屆滿七年之一般法定失蹤期間,符合民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推定相對人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准予依法為死亡之宣告。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