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羅謝柑英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甲○○犯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度執聲沒乙字第六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羅謝柑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羅謝柑英因被告甲○○犯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被告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守執新九十三執助七三六字第五一八八三號函、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戶政資料、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苗檢惠乙九十三執五五五字第一○四四九號函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影本乙份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所請為有理由,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