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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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訴字二0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二四九九號)及函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五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常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剪刀、抓鈎、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六角扳手、L型六角扳手及十號套筒各壹支(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所有三陽廠牌喜美第六代車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電腦及汽車音響以販售得利維生之常業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底起,迄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或一人單獨或與乙○○(另案判決確定)二人共同,駕乘丙○○所有RZ─六四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之剪刀、抓鈎、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六角扳手、L型六角起子及十號套筒等工具,前往桃園縣境內之桃園市、龜山鄉、南崁、中壢市及新竹科學園區等地,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前述工具中之六角扳手打開停放在路邊之三陽廠牌喜美第六代車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並以剪刀剪斷電瓶線,使該車警報器無法作用,再以六角扳手開啟車門入內,復以十號套筒等工具將行車電腦及汽車音響拆下之方式,先後多次竊取他人所有三陽廠牌喜美第六代車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電腦及汽車音響,得手後出售得利,其犯罪行為詳述如後:①丙○○與乙○○二人共同自九十三年一月底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前止,在桃園縣境內之桃園市、龜山鄉、南崁及中壢市等地,由乙○○下手,丙○○在旁把風,先後竊取行車電腦共約三十台及汽車音響共約不到五台,得手後,除如附表一所示六台行車電腦放置在丙○○家中尚未售出外,餘均拿到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之威展汽車修車廠,以小台行車電腦乙台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大台行車電腦乙台三千元及汽車音響依廠牌不同乙台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故買贓物部分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得由丙○○與乙○○
四、六分帳朋分;②丙○○一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中午,駕車至桃園縣中壢市,先後竊取三部三陽廠牌喜美第六代車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電腦,時間、地點及竊盜所得如附表二所示,然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已拆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車電腦,正欲攜離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其所有作案工具剪刀、抓鈎、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六角扳手及L型六角扳手各乙支,又警方先在丙○○所有停在一旁之RZ─六四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上起出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行車電腦共二台,復由丙○○帶同至其位於台北縣○○鎮○○里○○○鄰○○○街○○號三樓住處,起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之行車電腦共六台,嗣警方並已循線連絡失主領回;③丙○○與乙○○二人共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在新竹科學園區,由乙○○下手,丙○○在旁把風,先後竊取他人三陽廠牌喜美第六代車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電腦約十一台及汽車音響乙台,時間、地點及竊盜所得如附表三所示,得手後,全部拿到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鎮○街○○○號之順機汽車修理廠出售,賣得款項為二萬六千元(故買贓物部分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亦由丙○○與乙○○四、六分帳;④丙○○一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駕車至新竹科學園區,先後竊取四部三陽廠牌喜美第六代車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電腦等,時間、地點及竊盜所得如附表四所示,而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區○○○路○號前(即遠茂光電公司工地旁),已拆下如附表四編號3號所示之行車電腦,且將車主 胡家憲 置於車內之回數票九張及零錢八十元拿在手中,準備離去之際,為車主胡家憲發現當場上前逮捕,並報警處理,警方趕至扣得其所有作案工具剪刀乙支、六角扳手乙組及十號套筒乙支,又先在丙○○所有停在一旁之RZ─六四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上起出如附表四編號1至3號所示之行車電腦,嗣經丙○○帶同至順機汽車修理廠起獲如附表三所示之行車電腦共十數台,再循線連絡部分失主領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事,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馮玉玲審判長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