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一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為乙○○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街○號一樓如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如鼎公司)之經銷商,因認如鼎公司提供之光碟、資料及書籍等物與其所繳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權利金價值顯不相當,且任意調漲產品價格,經反應無效後,遂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先趁如鼎公司辦公室窗戶安全設備未上鎖之際,越過該辦公室之窗戶入內,復持其自備、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一字起子一支,撬開辦公室內倉庫之安全設備喇叭鎖後,竊取奈米養生輪(聲請書誤載為奈米養生機)二百四十個、奈米舒活機十三臺、奈米溫灸機十三臺、奈米能量機(微晶面板)十一臺、奈米烹調機九臺、腳架二支及奈米鍋子一個等物(共價值五十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業已發還如鼎公司由乙○○領回),嗣經乙○○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六時許,前往甲○○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號住處,經其同意搜索而入內搜得上開失竊物品,並扣得前揭其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一支而查獲上情。案經乙○○就竊盜部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之自白(見偵查卷第五至六頁、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本院卷內)。
㈡、告訴人乙○○之指述(見偵查卷第七至十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關東橋派出所處理刑事案件紀錄各一份(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三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查卷第十四頁)。
㈤、查獲現場照片五幀(見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
㈥、扣案之一字起子一支(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一三七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內)。
三、按被告所攜帶用以行竊之一字起子,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為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因經銷糾紛而犯本件之動機,所竊財物價值為五十餘萬元,在警方前往住處查案時,同意搜索之配合態度,已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均為有期徒刑六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其因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諒已深獲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不願追究,有告訴人陳報狀一份,被告前揭刑之宣告,以暫時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一字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基礎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