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惠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惠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民國10
6年3月1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20分」更正為「民國106年3月1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2)日凌晨4時2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其酒後於凌晨騎乘機車,為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暨衡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46號被告廖惠玲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惠玲自民國106年3月1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與華美西街口處之酒吧及臺中市中區自由路之酒吧等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自上開自由路酒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6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與柳川西路3段路口處,因行車時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惠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檢察官陳立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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