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9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世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世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其併合處罰之,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
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如附表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如附表三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業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雖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不得易科之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各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106年10月3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而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368號判決確定日(即100年9月13日)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復審核受刑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判決確定日(即104年12月1日)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又審核受刑人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判決確定日(即105年7月26日)前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原定應執行刑,加計如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1月)。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既均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分別與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固於100年10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形式上已經執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0年5月18日18、19│100年8月1日下午某│100年5月21日15、16│││時│時│時許至同日22時35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7│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7│署100年度偵字第1417│││96號│43號│0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368號│100年度易字第4204號│105年度訴緝字第2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8月19日│101年2月9日│105年7月13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368號│101年度上易字第606│105年度訴緝字第26號│││││號│││判決├────┼──────────┼──────────┼──────────┤││判決│100年9月13日│101年4月5日│105年8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於100年10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1至2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附表二: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5月3日19時│104年5月4日16時30│104年5月4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20分│分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止│間│├────────┼──────────┼──────────┼──────────┤│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2│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9│署105年度偵字第│││10號│4號│10860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940│105年度審簡字第842│105年度審簡字第1730││││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6日│105年6月30日│105年10月14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940│105年度審簡字第842│105年度審簡第1730號││││號│號│││判決├────┼──────────┼──────────┼──────────┤││判決│104年12月1日│105年8月2日│106年1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附表三: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5年1月20日20時9│105年1月5日14時至│││分許至翌日21時22分許│16時期間起至105年1│││止│月20日19時22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4714│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6│││號│4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724│105年度審訴字第1070││││號│號││├────┼──────────┼──────────┤││判決日期│105年6月24日│105年8月10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724│105年度審訴字第1070││確定││號│號││判決├────┼──────────┼──────────┤││判決│105年7月26日│105年8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