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7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家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261號、第2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家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附表「匯款時間欄」補充記載為「匯款時間、地點、方式欄」,並於該欄位編號1至6補充記載「編號1『在彰化市○○路○段○○○號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編號2『在苗栗縣○○鎮○○街竹南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編號3『在新北市○○區○○路○○○號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編號4『在基隆市○○路○○號臺灣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編號5『在台北市○○區○○路2段土地銀行以ATM轉帳之方式』、編號6『在台南市○區○○路花旗銀行永福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2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莊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日,將上開第一銀行、花旗銀行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給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被告1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 陳智明 、胡 黃金蘭 、 高秀鳳 、 胡寶 雲、 薛囷洋 及被害人李 岳樺 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帳戶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否認犯行,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261號
第23112號被告 莊家豪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家豪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無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莊家豪前開2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陳智明、 李岳樺 、 胡黃金蘭 、高秀鳳、 胡寶雲 及薛囷洋等6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上開第一銀行、花旗銀行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智明、胡黃金蘭、高秀鳳、胡寶雲、薛囷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家豪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第一銀行、花旗銀行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一個袋子內,於106年1月間在住處遺失,提款卡密碼都寫在紙條貼在存摺上等語。經查:
(一)被告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花旗銀行帳戶係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存款帳戶,而告訴人陳智明、胡黃金蘭、高秀鳳、胡寶雲、薛囷洋及被害人李岳樺遭詐欺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花旗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上開第一銀行、花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陳智明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被害人李岳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胡黃金蘭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高秀鳳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告訴人胡寶雲提出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存摺影本、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薛囷洋提出之花旗銀行永福分行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通聯畫面各1份等在卷可憑。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2帳戶業已遺失云云,惟被告就帳戶遺失乙節,並未報案或為任何申辦掛失之行為,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是否確已遺失,實非無疑。參之被告供稱遺失當時帳戶內存款餘額甚少等語,及依被告申辦之上開2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被告之花旗銀行帳戶於106年2月21日首位告訴人高秀鳳匯款前,帳戶僅有新臺幣(下同)46元;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於105年12月21日首位告訴人陳智明匯款前,帳戶亦僅有21元等情,被告所申辦之上開2銀行帳戶,並非有何特異之處,帳戶內之存款亦少,存摺、提款卡等物置於住處,竟會遭人注意並取用於詐騙他人犯罪,實與常情不符。再以不法集團使用所謂人頭帳戶,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帳戶遭掛失而徒勞無功。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受騙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2帳戶後,即遭他人順利提領,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所申辦之上開2銀行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由竊取或拾獲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準此,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2銀行帳戶,應係其自行提供他人使用,是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檢察官黃彥琿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0日14時│6萬元│第一銀行│││陳智明│106年2月20日13│26分許││帳戶││││時56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為告訴│││││││人陳智明之友人│││││││,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陳智明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2│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0日15時│1萬2,000元│第一銀行│││李岳樺│106年2月20日某│許││帳戶││││時許,撥打電話│││││││佯稱為被害人李│││││││岳樺之友人,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被害人│││││││李岳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3│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2日11時│2萬元│花旗銀行│││胡黃金蘭│106年2月22日10│39分許││帳戶││││時許,撥打電話│││││││佯稱為告訴人胡│││││││黃金蘭之友人,│││││││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胡黃金蘭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4│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2日12時│5萬元│花旗銀行│││高秀鳳│106年2月22日11│49分許││帳戶││││時56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為告訴│││││││人高秀鳳之友人│││││││,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高秀鳳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5│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3日12時│3萬元│花旗銀行│││胡寶雲│106年2月23日11│15分許││帳戶││││時38分、55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為告訴人胡寶雲│││││││之姪子,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胡寶│││││││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6│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3日14時│2萬元│花旗銀行│││薛囷洋│106年2月23日13│57分許││帳戶││││時38分、50分、│││││││54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為告訴人│││││││薛囷洋之孫子,│││││││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胡寶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