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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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進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進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查獲現場照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共9罪)、2年8月(共3罪)、2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其中有期徒刑4月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其餘部分經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1年2月15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於103年7月17日因縮短刑其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知悉該項誡命,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駕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參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復酌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15號被告賴進忠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3月19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雙十路交岔口時,因右轉時違規未打方向燈而為警在復興路5段與南京路交岔路口處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檢察官陳僑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邱如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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