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山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易字第5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山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6802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同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009號案審理中」更正為「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嗣在派出所為警查獲,被告此段期間所為之酒駕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已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且大眾傳播媒體亦時常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其酒後於凌晨騎乘機車至派出所法律諮詢,為員警發現其酒味濃厚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暨衡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具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0頁)及其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6年度偵字第2946號被告陳山和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山和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5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6802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同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009號案審理中。詎陳山和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月8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樹王路某巷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9)日凌晨2時許,陳山和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國光派出所時,因渾身酒氣且走路搖晃,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山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顏淳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