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毒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良岡 上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刑事確定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良岡遭員警非法搜索與逮捕,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漠視聲請人遞狀內容,僅提示聲請人毒品驗尿報告後,未有其他事證,即令聲請人填寫緩起訴處分申請表而飭回聲請人,並由書記官通知聲請人參加美沙酮替代療法,其後聲請人雖有至指定之慈濟醫院報到,然因醫院說明會未清楚說明所需款項,致聲請人未攜帶足額款而於醫師做完評估填表後,因未繳清款項而未能參加美沙酮療法,嗣聲請人雖有與觀護人聯繫,惟觀護人卻未向檢察官傳達,致慈濟醫院以聲請人未接受或無意願接受戒癮治療回報地檢署,聲請人因此遭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顯見本案觀察勒戒裁定過程有違公平正義,爰聲請撤銷觀察勒戒之裁定云云。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須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85號、72年度臺抗字第381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程序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式,因此,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並不包含「裁定」,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91號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標的並非實體確定判決,本件再審聲請顯不合法定程式,更無庸定期命其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本件再審聲請。
四、末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2.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3.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4.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5.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6.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令觀察勒戒,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然因逾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91號、10
5年度聲字第2926號裁定駁回聲請及抗告,聲請人再對該裁定提出抗告,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8月25日以105年度毒抗字第414號、105年度抗字第415號駁回抗告確定之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然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結果,聲請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均係於105年8月30日收受該裁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被告若欲聲請重新審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於30日內(即105年9月30日前),向本院提起,惟聲請人卻遲至105年10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此有本院蓋在刑事聲請再審之審理狀收件日期戳章可證,且聲請人前揭所提聲請之事由,復均非前開裁定確定後始行知悉者,是聲請顯已逾法定期間30日而不合於法律上所定之程式,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林佳瑩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