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私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6、197及1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份應補充「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共1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5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32、4564及541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8月3日起至10
7年2月2日止,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因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戒癮治逾3次,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署10
5年度緩護療字第448號、106年度撤緩字第347號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逕行提起本件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卷第12頁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55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事實欄一(二)所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空醫務中心)送驗,經乙醇沖洗未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564號卷第79頁),惟該殘渣袋1個與所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犯罪事實欄一(三)所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航空醫務中心105年
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0
5年度毒偵字第5416號卷第64頁),足認上開注射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無疑,然該注射針筒上殘留之海洛因,業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沖洗而滅失,爰均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該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一│如起訴書犯罪事│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實欄一(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二│如起訴書犯罪事│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實欄一(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三│如起訴書犯罪事│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實欄一(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6號
第197號第198號被告乙○○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5年2月7日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向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所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2月
7日1時許,在上開居所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毛重:0.1860公克、淨重:0.0260公克、驗餘淨重:0.0255公克),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二)105年5月30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向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上開居所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5年5月30日22時許,在上開居所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2支,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三)105年6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6月23日15時
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和平街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採樣送驗後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類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5年3月2日、105年6月15日、105年7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I0000000號、C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3次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扣案之海洛因1袋(毛重:0.1860公克、淨重:0.0260公克、驗餘淨重:0.025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