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北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北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共場所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刀械蝴蝶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詎仍自民國九十年一間之某日起,無故....在新竹市○○街○○○巷口處,為警查獲....。」應更正為「詎其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夜市以新台幣二百元購得後即無故....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口公共場所為警查獲....。」及証據部分關於「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業據証人孫坤輝....新竹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可佐....。」應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固不諱言持有扣案之蝴蝶刀,辯稱伊....業據証人孫坤煇....有新竹縣警察局(九十)竹縣警保字第三三四二號函可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誤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持有刀械罪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檢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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