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七五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十四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時二十分許),搭乘其表哥丙○○(共同竊盜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係丙○○之兄 陳泳宏 所有,借予丙○○使用),行經臺中縣○○鄉○○村○○路東泰四巷二八號甲○○住處前,見甲○○之配偶 陳怡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屋簷下,且機車龍頭並未上鎖,丙○○認有機可趁,而提議竊取之,乙○○應允後,其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在旁負責把風,丙○○則在未發動該機車之情形下,徒手將該機車移至馬路後,由丙○○坐上該竊得之機車,再由乙○○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以自後推動前進之方式,竊取上開陳怡如所有之機車得手,並將該竊得之機車推往丙○○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嗣甲○○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後,乃報警處理,警方經由甲○○住處前監視器翻拍畫面,得知丙○○與乙○○二人涉嫌重大,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通知乙○○到案說明,嗣經乙○○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帶同警方至丙○○上揭住處,經獲得丙○○之兄陳泳宏同意搜索後,在丙○○房間內起出上開機車經解體後之車身塑膠外殼及前車頭外殼各一個(已由甲○○領回)。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是騎另一輛車去偷車,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未上鎖,所以是由伊坐在該機車上面,再由被告以伊等原騎乘之機車在後面推的方式,將該機車推回伊住處等語、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伊配偶陳怡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停放在其臺中縣○○鄉○○村○○路東泰四巷二八號住處屋簷下,於同日上午八時許發現遭竊,經調閱住家路口監視器,發現二名可疑年輕人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四分許,一人徘徊穿梭於現場,另一人拄著二支柺杖往伊停放機車處行竊該機車並騎走該機車,伊不認識該二人,但經朋友告知該拄著柺杖行走之人,綽號 跛腳興 ,住在大安鄉五甲莊附近,另一人經伊指認即被告,因伊之前有將該輕型機車大燈改裝過,有用鋸子在大燈下方切割,所以伊肯定警方在同案被告丙○○住處查獲之機車車身塑膠外殼及前車頭外殼是伊機車之外板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兄陳泳宏於警詢時證述:同案被告丙○○曾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至臺中縣○○鎮○○路特獎遊藝場內,向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等語,均互核相符,並有被害人甲○○領回上開機車車身之塑膠外殼及前車頭外殼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紀錄、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擅自盜取他人機車,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行為固不足取,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犯行,素行良好(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少不更事,係在同案被告丙○○提議下,始共同為本件犯行,暨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