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96號再抗告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杰樂 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96號所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4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9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本院卷第45頁),嗣於112年8月8日提出委任劉煌基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卷第47頁),惟迄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書(本院卷第51至61頁)。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黃珮禎法官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