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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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227號上訴人即原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杰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伍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是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與被上訴人間新臺幣(下同)2億7千5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上所登記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塗銷。經查,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系爭不動產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42號裁定核定為1,515萬5,461元,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所為核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均失其效力,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重新核定為1,515萬5,4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8,112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蔡斐雯附表一:
土地坐落權利種類權利範圍登記內容*依土地登記謄本及登記申請書所載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臺北市中正區公園二446抵押權1/11登記日期:109年4月7日登記字號:中建字第011530號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原因:讓與權利人: 蔡政宏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1月8日債權額比例:8分之7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75,000,000元臺北市中正區公園二447抵押權1/11臺北市中正區公園二446抵押權1/11登記日期:109年8月26日登記字號:松建字第009820號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原因:讓與權利人:葉xx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1月8日債權額比例:8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75,000,000元臺北市中正區公園二447抵押權1/11建物坐落權利種類權利範圍登記內容*依土地登記謄本及登記申請書所載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建號臺北市中正區公園二1535抵押權1/4登記日期:109年4月7日登記字號:中建字第011530號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原因:讓與權利人:蔡政宏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1月8日債權額比例:8分之7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75,000,000元臺北市中正區公園二1535抵押權1/4登記日期:109年8月26日登記字號:松建字第009820號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原因:讓與權利人:葉xx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1月8日債權額比例:8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75,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