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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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元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速偵字第5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元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元章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9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溪州里內天師廟前飲酒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騎車至高雄市○○區○○路○段○○○號之港埔派出所報案時,為警發覺其身具酒氣,並經警於同日11時4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悉全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元章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5頁反面,審交易卷第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11、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5,000元,嗣經本院再以103年度聲字第22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第一案之罰金易服勞役,至104年5月9日始釋放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月、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已是被告第5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惡性非輕,誠應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本次幸未釀成實害;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