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耀鴻瓦斯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0一四號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伍萬零叁佰伍拾貳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提供反擔保金新台幣850,352元。茲因前開給付工程款事件業已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聲請人所清償提存之新台幣5,018,961元亦經相對人領取,並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上開提存書、相對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給付工程款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