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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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和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本案尚未繫屬者,係由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權,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93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向本院聲請執行聲請人位於本院管轄區域之財產,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710號為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710號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揭規定,本件命假扣押之法院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件聲請人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管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劉昀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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