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心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所為之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6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心慈緩刑貳年,並應向 郭琬庭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心慈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心慈於民國104年2月9日、同年3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承認犯罪,並知悔悟,願誠心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請求鈞院給予緩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同向直行之告訴人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臉挫傷(鼻、下顎)、左肩挫傷及右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調解時中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新臺幣36000元予告訴人,然事後復表示無法如期履行,致未能成立調解,又被告雖領有重大傷病卡,然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該自小客車係被告以先前低收入戶款項所支付車款,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被告顯非毫無資產之人,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詳予說明,且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量刑堪稱妥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而犯本案之罪,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0頁),復已依約支付第一、二期和解金額,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9、27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本案所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即前開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李家慧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表:
被告陳心慈應給付告訴人郭琬庭新臺幣(下同) 陸萬 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0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