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64號原告 王忠森 被告 江蘇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前揭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8月3日結婚,惟婚後被告來台數月即無故離家未歸,之後經通知始知被告返回大陸。曾以電話與被告聯絡,然被告拒接電話,至今音訊全無,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16年來均無夫妻之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來台數月後即無故離家返回大陸,至今未
與原告共同生活,有惡意遺棄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子 王克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是否有來台與原告同住?)有,我上下課的時候都有看到被告,至於晚上他有無出去我不清楚,過一段時間之後就沒有看到他了。兩造在台灣同住的時間不到幾個月,我不知道為什麼,因為當時我還小沒有去問,被告的東西有一部分拿走,其他的因為還小沒有注意,且因為他不是我的母親,我年紀又還很小,所以都沒有注意。」、「(問﹕被告沒有回來之後被告有無打電話回來,或是原告有無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沒有打電話回來,原告好像有去找被告,但是沒有找到人,直到現在都沒有被告的消息及與被告聯絡。」、「(問﹕是否知悉兩造有無不愉快?)都沒有,我看到被告的時候他都笑笑的,沒有跟我抱怨。」(見本院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復經本院依職調閱被告來台入出境資料,被告於89年1月9日出境後即無入境台灣之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紙在卷可憑(見卷第3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即堪採信。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其中1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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