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96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燦毓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燦毓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詎其仍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先於民國103年1、2月間某時,至新竹市○○路與南大路口之幻象模型槍店,購買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手槍1支及未填裝火藥不具殺傷力之彈頭、彈殼1批,而於同年3月14日前2至3日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工地,以電鑽(未扣案)將上開道具手槍槍管內之阻鐵去除車通,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復取上開彈頭、彈殼各1顆填裝底火,而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起訴書誤載為2顆,檢察官已更正),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王燦毓於同年3月14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停放於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對面之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鑫公司)把玩上開槍、彈,不慎走火擊中自己左大腿而受傷出血,隨即下車進入統鑫公司1樓休息室內檢查傷勢,並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先將該槍枝丟棄在統鑫公司旁草叢內後,由其同事 詹益松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王燦毓離開現場,欲尋覓處所自行處理傷口,惟因王燦毓傷勢趨重,遂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由詹益松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送王燦毓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東元綜合醫院就醫,經醫院通報警方前往查緝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彈頭1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彈殼1顆及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4至7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以電鑽將另一鋼製槍管內之阻鐵去除車通後,以之替換上開道具手槍內之槍管,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已據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係直接以電鑽將上開道具手槍槍管內之阻鐵去除車通後,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見原審卷第61頁)。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燦毓迭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24頁,原審卷第第92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詹益松、 潘俞珊 、 許明達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13至2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統鑫公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查扣改造手槍及現場照片13張(見偵卷第25、37至44、48至56頁)、東元綜合醫院103年3月26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103年3月14日至103年3月16日急診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資料影本1份(見偵卷第84至9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影像49張、現場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個人刑案資料列印)、偵查報告書各1份(見原審卷第15至27、37至38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1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術取出之彈頭1顆、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擊發其所製造之上開子彈所遺留之彈殼1顆扣案可資佐證。
㈡而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影像8張及槍彈鑑定方法說明1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80頁至第82頁反面),足見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確具有殺傷力無訛。另被告既因持前開改造手槍1支填裝其所製造之子彈1顆走火誤擊自己左大腿成傷,經送醫手術始取出彈頭,該子彈1顆自具有殺傷力甚明。
㈢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係用電鑽工具在新竹縣湖
口鄉某工地製造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尚有證人詹益松、潘俞珊、許明達之證言及扣案之槍彈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詳如前述,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除自白外,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告製造改造之槍彈犯行,被告應成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云云,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
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未經許可以車通去除槍管內阻鐵及填裝底火之方式,製造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顆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再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始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3年3月14日因槍傷就醫,醫院通報警方後,經警員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悉被告誤擊自己左大腿一事,並於翌日上午11時30分許帶同被告至統鑫公司旁草叢內尋獲扣案改造手槍,因而查獲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等情,有偵查報告書(報告人:偵查佐 陳宗明 )1份(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7至40頁)在卷可憑,並經證人陳宗明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6至89頁),嗣被告係於103年7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始供稱其改造該等槍、彈之犯行(見偵卷第124頁),顯見被告係於警員已查獲其持有槍、彈之犯罪後,始供認與其持有槍、彈間具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改造槍、彈犯行,即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且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之電鑽,固係被告製造改違手槍所用之物,因不能證明尚存在,避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之判斷: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王燦毓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猶以原審未依自首減輕其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黃雅芬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規格│數量│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1支(不含彈匣,槍枝管│1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半││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認具殺傷力│││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彈頭│1顆│於被告體內手術取出│├──┼─────┼───┼─────────────┤│2│彈頭│1顆│於統鑫公司內扣得│├──┼─────┼───┼─────────────┤│3│彈殼│1顆│於統鑫公司內扣得;即被告製│││││造之子彈擊發後遺留之彈殼│├──┼─────┼───┼─────────────┤│4│彈殼│1顆│於統鑫公司內扣得│├──┼─────┼───┼─────────────┤│4│槍管│1支│於統鑫公司內扣得│├──┼─────┼───┼─────────────┤│5│彈頭、彈殼│60顆│於統鑫公司內扣得;即偵卷第│││││4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列「整│││││理盒」內取出之物品,原整理│││││盒已丟棄│├──┼─────┼───┼─────────────┤│6│工具箱│1個│於統鑫公司內扣得;原工具箱│││││內之擦槍工具等物品已丟棄││││││├──┼─────┼───┼─────────────┤│7│衛生紙│1張│於統鑫公司內扣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