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清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對曾清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清鎰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64號(103年度偵字第328、
442、116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4年6月22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4年8月13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表明因工作關係需經常出國,無法配合義務勞務,不願執行保護管束及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且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2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年6月22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104年6月22日起至106年6月21日止等情,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即104年8月13日至新竹地檢署執行科表明因其於柬埔寨經商,需經常出國,無法配合保護管束準時報到,希望得以撤銷緩刑,受刑人並當場具狀表明其願撤銷其受緩刑宣告之意願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執行科104年8月13日執行筆錄、受刑人104年8月13日出具之聲明書狀、觀護輔導紀要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至第11頁)。據此,足認受刑人顯無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意願,從而,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念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