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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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韻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所為之104年度交簡字第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4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韻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韻龍上訴意旨略以:本人為初犯,因家庭因素無法負擔判決結果,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詳敘乃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本次犯罪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酌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況,是原審就量刑部分所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係綜合各情判處上開刑度,自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素行尚佳,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為前揭犯行,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堪信其已知錯,復參酌被告有雙親需被告扶養,被告之父親為中度肢障,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暨考量被告於今年1月起失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其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其酒後駕車行為嚴重危害公共安全,顯見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為期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惕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曾正龍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