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倉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續字第2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高倉敏論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1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惡意於網路上發文誹謗告訴人,對告訴人名譽造成重大損害,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且被告並未依其原承諾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惡劣,原審僅判處拘役10日,顯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網路愛情公寓網站以「孬種」之留言而藉以影射代號為「由希扣」之 陳美月 ,供不特定之愛情公寓網站VIP會員點閱瀏覽,而所謂「孬種」,依教育部國語詞典之解釋係指罵人懦弱﹑無膽識,已足以妨害告訴人之名譽。被告並未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僅抽象的公然為嘲弄告訴人是懦弱﹑無膽識,被告所為確實足以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其所為應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非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此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亦係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向本院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即可明瞭。是告訴人執此理由聲請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實無理由。
㈡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依告訴人所提和解之條件,
要求被告購買一間公寓給告訴人,因被告未能接受而無法達成和解,此有調解委員會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再者,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表示願依告訴人請求,在網路上以真實姓名道歉,然因不願應告訴人所求購買公寓予告訴人,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可稽,足認被告確有認錯之意,兼衡其並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稱妥適。是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為無理由。
㈢被告雖辯稱:伊只是為了反駁告訴人在愛情公寓網站的貼文
,才發表如附表文章向網友澄清事實真相等語,應屬正當防衛云云。然查,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之意思,所為得以即時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然被告所發表上揭指述告訴人「孬種」之文章,除用以發洩個人情緒外,並無法排除任何告訴人對被告之指摘,自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告訴人
執上揭理由聲請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卓穎毓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