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06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告 陳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515元,及其中新臺幣177,503元自民

國95年4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7,5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利率調降為年息15%。詎被告自95年3月29日繳款新臺幣(下同)6,259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至95年4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177,503元、利息3,012元,合計180,515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查詢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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